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甲、馬某乙與馬某丙、馬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44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一初字第330號
原告:馬某甲(被繼承人馬A的父親),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
原告:馬某乙(被繼承人馬A的母親),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馬B(馬某乙的兒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炎,新疆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丙(被繼承人馬A的配偶),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文盲。
被告:馬某丁(被繼承人馬A的女兒),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榮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甲、馬某乙訴被告馬某丙、馬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郭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馬B、原告馬某甲、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炎、被告馬某丙、馬某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系被繼承人馬A的父母,二被告系被繼承人馬A的配偶和女兒。2014年3月29日,馬A因火災事故意外死亡,留下兩套房產,分別位于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浦東(土墩)子鎮盛世花(嘉)園*棟*單元***室和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其中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屬于馬A婚前財產,阜康市盛世花(嘉)園*棟*單元***室房屋屬于婚后財產。在馬A死亡后,被告強行入住其房屋,導致其房產無法分割。原告年事已高,無經濟來源,被告在房產仍處于爭議的情況下入住爭議房,其行為已屬違法行為。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遺產繼承權,依法定繼承判令原告繼承馬A位于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浦東(土墩)子鎮盛世花(嘉)園*棟*單元***室和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部分房產價值,二套房屋總估價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被告辯稱: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在馬A生前已公證給馬某丙;阜康市盛世嘉園*棟*單元***室房屋屬于馬某丙及馬A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在處理馬A工亡賠償事宜時,二原告及二被告協商,由二原告領取賠償款60萬元的一半,二原告將兩套房屋過戶給馬某丁,故該套房產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經審理查明:被告馬某丙與馬A于1988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2004年9月10日,經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五家渠墾區人民法院判決,馬A與馬某丙離婚。2009年5月11日,馬A與馬某丙登記結婚。
2009年5月25日,被告馬某丙與馬A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坐落于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幢**號(署名為馬A)住房產權為馬某丙個人所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和其它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協議書于同日經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2011年8月,馬A以其名義購置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土墩子農場2011年保障性住房盛世嘉園小區*號樓*單元***室房屋一套,面積85.32平方米,每方平方米1980元,共168934元,其中該房屋享受國家保障性住房補貼25000元,馬A交納房款143000元。購買人享有該房屋部分產權,該房屋現尚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2014年3月29日,被繼承人馬A因火災事故致呼吸心跳驟停死亡。馬A的繼承人有父親馬某甲、母親馬某乙、配偶馬某丙、女兒馬某丁。
2014年5月28日,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由馬A名下過戶至馬某丙名下,房屋取得方式為析產。
2014年9月21日,原告馬某甲、馬某乙委托其子馬B、被告馬某丙、馬某丁作為乙方,馬A生前所在單位克拉瑪依某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作為甲方,達成賠償協議,由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60萬元,其中馬某甲、馬某乙30萬元,馬某丙、馬某丁30萬元。該賠償協議已履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2004)五民1初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書、結婚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2009)新克白證字第0150號《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二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證、新疆五家渠墾區公安局土墩子派出所的證明、克拉瑪依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產籍科的房產信息查詢單、收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土墩子農場房管所的證明及《關于馬A房屋產權情況的說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關于涉案的位于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雖然系馬A在其與馬某丙結婚前取得,但2009年5月25日,馬A與馬某丙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該房屋為馬某丙個人所有,并進行了公證。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據馬A與馬某丙的約定,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為馬某丙的個人財產,非馬A遺產。二原告提出馬A與馬某丙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實際是馬A將其個人財產贈與馬某丙的贈與行為,該房屋產權在馬A生前未過戶到馬某丙名下,贈與未實際完成,只有贈與協議而沒有贈與事實,贈與不產生法律效力,是可以撤銷的。本院認為,馬A與馬某丙所簽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并非贈與協議,而是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及個人財產范圍所作的約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一種公示方法,并不影響馬A與馬某丙關于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新河花園**棟**號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故對原告的該意見不予采信,對二原告要求繼承該房屋部分價值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土墩子農場盛世嘉園小區*號樓*單元***室房屋,因該房屋享受國家保障性住房補貼,購買人享有該房屋部分產權,現尚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要求對該房屋進行遺產分割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甲、馬某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原告馬某甲、馬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王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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