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65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克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縣,小學文化程度。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克拉瑪依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衛華,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敬明芳,新疆榮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檢察院以克區檢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克拉瑪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書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呂衛華、敬明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平房內長期私自加工肉皮凍。自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黃某某為了提高其加工的肉皮凍的彈性口感和延長保質期,將非食品原料工業明膠摻入其中,并銷往市區銅鑼灣、匯嘉、好家鄉、和家樂、天馬等大型超市及準噶爾市場、三八商場等地的鹵肉店銷售約計11000余公斤,銷售金額達57000余元。2013年6月30日,克拉瑪依市、區質監部門聯合克拉瑪依市公安局進行檢查時,正在生產加工肉皮凍的被告人黃某某被查獲。經鑒定,依據國家輕工行業標準QB/T4087-2010《食用明膠》,被告人黃某某使用的工業明膠中鉻含量實測值23.3mg/kg,超出國家對食品規定標準的11倍。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某處查獲尚未使用的工業明膠9.5袋/25公斤。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國家衛計委《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第三批)》、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商請明確食品安全標準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函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輕工行業標準(食用明膠)、克拉瑪依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克拉瑪依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情況說明及質量技術監督涉案物品清單、克拉瑪依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說明、國家農副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新疆)檢驗報告兩份、證人李A、鐘B、周C、陳D、陳E、何F、何G、陳H、唐I、王J、李K、梁L等12人證言及其對被告人辨認筆錄、證人吳M、李N證言及其對被告人作案工具及作案現場的辨認筆錄、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銀行卡匯款業務憑單、欠條及收條、物流托運單、被告人電話記錄本及戶籍證明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在食品加工過程中摻雜有毒非食品原料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違反規定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進行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和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以上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為了保護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綜合本案的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的工業明膠依法予以沒收(公安機關已提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金 鶴
人民陪審員 徐新華
人民陪審員 于美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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