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647)
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502民初3500號
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
負責人:王某某,女,保山市隆陽區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山某乙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與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06.7054萬元及違約金92.30017萬元,合計199.0057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分別于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和7月18日簽訂了《供貨合同》,其中,5月23日的《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多寶電纜系列產品;供貨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原告將全部產品送達工地;貨款結算方式:貨到工地,被告簽字驗收后,向原告支付總貨款的20%,貨到工地兩個月施工完成,再支付總貨款的40%,剩余40%的貨款在貨到工地三個月內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被告應按約定及時付款,若延遲付款,每日按總貨款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5月27日的《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箱及開關系列產品,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不變;供貨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發貨50%,剩余50%的產品在十五日發完。7月18日的《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眾志牌防火橋架系列產品,違約責任不變;供貨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發貨50%,剩余50%的產品在十五日發完;結算方式為:合同簽訂時支付20%的貨款,貨到工地,被告簽字驗收后支付40%的貨款,貨到工地兩個月施工完成,再支付總貨款的40%。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4年6月2日至9日履行了第一份合同的供貨義務,于同年6月9日至6月22日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供貨義務,于同年7月21日至8月22日履行了第三份合同的供貨義務;原告通過上述三份合同共向被告提供了價值266.705409萬元的貨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間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貨款160萬元,剩余貨款106.7054萬元未支付;按照合同違約責任的約定,被告未支付的貨款應按每日5%的計算標準向原告賠償違約金,但按照交易習慣和市場交易原則及結合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放棄以每日5%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愿意按每日5‰的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為92.30017萬元。
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未應訴答辯。
原告針對自已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1)、供貨合同三份,證實:被告與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7月18日分別簽訂了關于定購多寶電纜系列產品,某甲偉業冰箱及開關系列產品和眾志牌防火橋架系列產品三份供貨合同;合同中約定了明確的供貨方式、結算方式以及違約責任。
(2)、由被告出具的某甲建材結賬單及商品銷售明細單各三份,證實:2014年6月2日至6月6日,結賬單總額135.814384萬元;2014年6月9日至6月22日,結賬單總額16.616625萬元;2014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結賬單總額114.2744萬元;原告所供應貨物均已由被告公司驗收簽字,都有被告公司的收貨材料員張某和項目負責人王某、水電器材負責人潘某某的簽名,三個結賬單貨款總額為266.705409萬元,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卻未按照約定如期支付貨款;
2、收據8份,證實:(1)、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共支付貨款160萬元,拖欠106.7054萬元未支付,違約金從被告最后付款日開始計算;(2)、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結算方式付款,導致合同分開簽訂卻合并執行。
本院認為,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是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且上述證據的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庭審和舉證,對原告起訴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已經按照《供貨合同》的約定按時向被告保山某乙地產公司交付了貨物,被告也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所購貨物的貨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支付貨款的義務,剩余貨款就遲遲未支付,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未支付的貨款應繼續履行支付;故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06.705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貨款106.7054萬元,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但原告自愿放棄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每日5%),要求按每日5‰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且計算時間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起訴之日),即106.7054萬元×5‰×175天﹦91.76664萬元;原告的該項主張屬于自動放棄部分權利的行為,且該行為并未損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貨款106.7054萬元。
二、由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違約金91.76664萬元。
三、駁回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811元,由原告隆陽區某甲建材經營部負擔811元,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原告可在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楊合玲
陪審員 饒春艷
陪審員 鄒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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