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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502民初599號
原告周某某,男,云南省騰沖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男,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永福,男,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男,云南省鶴慶縣人。
委托代理人牛坤,女,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隆陽區人,系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劉永福,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坤,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5年7月23日15時左右,被告董某某駕駛云L5****重型罐式貨車沿滬瑞線由曼海橋往蒲縹方向行駛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云M1****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被送往騰沖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橈骨中段骨折;2、左尺骨遠端骨折;3、左脛骨平臺骨折;4、高血壓;5、顏面皮膚挫裂傷;6、副鼻竇骨折。2015年7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黎貢山交巡警大隊對事故作出了由被告董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2015年11月16日,經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分別作出鑒定:1、原告左尺骨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左橈骨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左脛骨平臺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2、原告的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105日、營養期為75日;3、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0元。被告董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6646.03元、殘疾賠償金68037.2元、交通費244元、營養費10300元、護理費13300元、鑒定費1950元、誤工費45696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貨物損失3850元、輔助器械費用400元、車輛停運損失17700元,合計218123.23元。二、由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擔。
被告董某某辯稱,1、原告的損失在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內,保險公司應予賠付。2、被告董某某先行墊付給原告的57000元,保險公司理賠后應返還給被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5995.13元、殘疾賠償金68037.20元和后期治療費10000元等三項損失被告不持異議;2、停運損失屬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予賠付;3、訴訟費和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周某某、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實原被告的身份情況。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
2、全戶人員簡表一份,以證實原告屬城鎮居民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
3、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以證實被告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
4、騰沖貨運站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實原告從2008年9月份開始掛靠在騰沖貨運站從事貨物運輸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
5、保險單復印件二份,以證實被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投保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對于上列5組證據,二被告均不持異議,且能夠證實本案案件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6、騰沖市人民醫院住院醫療收費收據一份、門診收費收據五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記錄一份,以證實原告受傷住院及發生住院費用46646.03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董某某不持異議;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除對該組證據中的門診發票五份(總計金額650.9元)持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不持異議,提出該五份發票未蓋醫院的公章,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該組證據中的住院醫療收費收據、住院病案、出院記錄均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門診發票(№0172666475,金額336元)確系原告在住院期間支付的治療費的票據,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余四份門診發票系原告在出院后所發生的支出,同時原告也未能證明該四份票據的支出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故本院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7、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云永司鑒(2015)臨鑒字第101148號]、誤工、護理、營養鑒定意見書[云永司鑒(2015)臨鑒字第101150號]和后期治療費鑒定意見書[云永司鑒(2015)臨鑒字第101149號]各一份,以證實原告右尺骨損傷構成10級傷殘、右橈骨損傷構成10級傷殘、左脛骨平臺損傷構成10級傷殘和原告的誤工時間評定為210日、護理時間評定為105日,營養期評定為75日及原告后期醫療費評定為1000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對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后期治療費鑒定意見書不持異議,但對誤工、護理、營養期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提出誤工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而誤工時間、護理期限和營養期,不應通過鑒定意見來確認。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和后期治療費鑒定意見書二被告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誤工、護理、營養期鑒定意見書,應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及具體傷情進行確定,故該意見書本院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8、交通費發票一份,以證實原告因修理受損車輛在保山維修,原告為查看而支付交通費244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但提出交通費并不是用于原告受傷后的檢查、治療,而是查看車輛維修情況的開支,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的交通費范圍。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告為查看車輛維修情況而支出的交通費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9、發票一張,以證實原告受傷購買其他輔助器械(坐便椅、拐杖)的費用總計40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持有異議,提出殘疾輔助器具費是針對構成殘疾的受傷人員,該項支出系原告購買坐便器、拐杖的費用,不屬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范圍。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因購買坐便器、拐杖等械具的支出情況,故本院予以采信。
10、收據一份,以證實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車載貨物發生了損毀,原告向托運部賠償貨物損失385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持有異議,提出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保險公司進行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毀損的貨物,原告賠償時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核準,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發票。本院認為,該證據并非正式稅務發票,同時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無法認定該項損失的發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11、鑒定費收據一份,以證實原告受傷后到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支出鑒定費用1950元的事實。經質證,二被告不持異議,但提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本院認為,該收據能夠證實原告進行司法鑒定相關支出費用的事實,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12、隆陽區萬里通汽車修理廠證明一份,以證實原告受損車輛修理59天(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9日)造成停運損失177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董某某持有異議,提出該證明不能證實停運期間的損失。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持異議,但提出該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本院認為,該證據僅能證實原告因車受損停運59天的事實,而不能證實造成停運損失17700元的事實,故該證據,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周某某系城鎮居民,從事貨物運輸。2015年7月23日15時左右,被告董某某駕駛云L5****重型罐式貨車沿滬瑞線由曼海橋往蒲縹方向行駛,當行至滬瑞線3436+600米處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云M1****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被送往騰沖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橈骨中段骨折;2、左尺骨遠端骨折;3、左脛骨平臺骨折;4、高血壓;5、顏面皮膚挫裂傷;6、副鼻竇骨折。2015年7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黎貢山交巡警大隊作出了由被告董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原告住院28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發生門診費336元、住院醫療費45995.13元,合計46331.13元。住院期間,原告因購買坐便椅、拐杖支出了400元;被告董某某墊付了醫療費45000元、生活費10000元、撥貨費2000元。2015年11月16日,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分別作出“1、原告左尺骨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左橈骨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左脛骨平臺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2、原告的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105日、營養期為75日;3、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0元。”的鑒定意見。原告支付了三項司法鑒定的鑒定費用合計1950元。另外,原告車輛修理期間,為查看修理情況,原告支出了交通費用244元。被告董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董某某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其駕駛車輛橫于路面,與原告的駕駛車輛相撞,造成了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后果,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得到民事賠償。交警部門所作出的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董某某所駕駛的涉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負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期間)45995.13元、殘疾賠償金68037.2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二被告不持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44元和輔助器械費4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項目,并且原告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該兩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鑒定費、門診費、護理費,根據騰沖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中“三個月內避免患肢負重,行適當功能鍛煉”的出院醫囑,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期為118日(90日+住院期間28日),護理期間為原告住院期間28日;對于門診費,因僅有336元系原告住院期間支出,而其余金額系原告出院后支出,故對出院后發生的門診費,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鑒定費,因對誤工、護理、營養的鑒定意見不作為證據使用,故對該鑒定意見支付的鑒定費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對原告的上述四項請求,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部分支持,本院確認誤工費為22656元(118天×192/天),鑒定費為1350元,門診費為336元,護理費為2800元(100元/天×28天);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原告多處骨折,確需加強營養,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時間以住院期間為宜,按每天100元計算,確定為28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辯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納。對于原告經濟損失賠償問題,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對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45000元、生活費10000元,原告應在某某財險大理中心支公司理賠后,返還被告董某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療費用(含住院費、門診費、后期治療費、營養費等四項)10000元、殘疾賠償金68037.20元、誤工費22656元,護理費2800元,合計103493.20元。
二、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療費49131.13元、交通費244元、鑒定費1350元、輔助器械費400元,合計51125.13元。
三、由原告周某某返還被告董某某墊付的醫療費、生活費55000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一、二、三項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4560元,減半征收2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700元。被告董某某負擔108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 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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