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甲與陳某某排除妨害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1338)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581民初1451號
原告丁某甲,男,漢族,騰沖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騰沖市人。
原告丁某甲與被告陳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住宅與被告的住宅之間有一條歷史通道,通道系原、被告雙方的共用通道。后原告用自己與丁某乙相鄰的自留地0.068畝調換給丁某乙,丁某乙又將自己的土地調換給被告,至此通道已經成為原告自己所有。1994年9月28日被告與原告父親丁某丙(已故)經原小西鄉土管所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陳某某戶的房地南北兩線的東墻鼻子向里推進去75公分歸巷道,巷道不足六尺部分由丁某丙戶的西邊墻退足。此巷道抽出后,不許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加以圍欄和侵占,必須保持暢通。然而被告卻置雙方簽訂的協議不顧,拒絕將其建蓋在原告通道上面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拆除,已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請村委會調解,但每次調解均未果。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將其非法建蓋在原告通道上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拆除,并恢復通道原樣。2、判決被告將其建蓋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拆除;并判決被告將其房屋與原告通道相鄰一方的滴水處理,不要滴到原告的通道上。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判決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將非法侵占巷道部分拆除,確保巷道寬2米。2、應答人(答辯人)陳某某新建房屋以原基礎為準并未占巷道,并有見證人,新建房屋以老基礎為準,并且兩邊原基礎還在,請相關部門做進一步調查落實。3、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新提與丁某乙調換一事具體情況如下:丁某甲將自己的自留地割讓給丁某乙,丁某乙將自己的土地割讓給陳某某,陳某某又將自己的土地割讓給丁某甲,并退出相應的巷道位置,此事早已調解清楚。故現有巷道為陳某某共用巷道,并非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一人所有。4、就有關巷道一事,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遲遲不履行有關部門的調解協議,沒有把巷道退足2米,所以應訴人陳某某在巷道北斷了一節使用。5、依法追究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的誣告責任,并賠償應訴人陳某某的誤工費、精神損失費。6、如誣告人(被答辯人)丁某甲履行原調解協議,把山墻、圍墻非法占用的面積退出,陳某某也愿拆除巷道北面使用部分,現有巷道陳某某戶外一米應屬陳某某主權所有,與誣告人(被答辯人)無關。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被告建蓋在巷道內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是否應拆除?2、被告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是否應拆除?被告的房屋與通道相鄰的滴水是否應由被告處理?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原告的訴訟主體的合法性。
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一份,欲證明原告宅基地與被告宅基地相鄰部分是原告住宅,在原告宅基地的西面有一條巷道,原告必須依靠該通道通行。
3、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因相鄰通道糾紛經原小西鄉土管所調解,調解書規定任何人不得侵占通道。
4、收款收據一份,欲證明原告支付調解費的事實及證明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經過原小西鄉土管所調解。
5、關于侯某某訴陳某某土地糾紛案情況說明一份,欲證明原告多年以來一直為該糾紛申請村委會幫助調解。
6、丁某乙證明一份,欲證明爭議通道為原告所有,是原告用自己與丁某乙相鄰的自留地和丁某乙調換,丁某乙又用自己的土地和被告調換,經調換之后,該通道已經是原告自己的土地。
7、騰沖縣小西鄉田心村九社承包土地使用登記卡一份,欲證明寨子邊原告自留地的面積和四至的寬度、長度的情況,原告建房時沒有侵占過通道。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認可;對證據6認可,但認為土地是換過的,但是換的地已經在丁某甲的房屋面積內了,和巷道無關;對證據7認為不清楚,不認可。
被告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明被告與原告的糾紛1994年小西鄉土管所調解過,并且達成了協議。
2、丁某戊證明一份,欲證明被告已經從巷道的西邊退出了75厘米。
3、丁某乙證明一份,欲證明巷道是陳某某的地抽出來的2米巷道。
4、丁某丁證明一份,欲證明當時協議上讓我退的面積已經退了。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認可;對證據2、3、4從形式上都不認可,認為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丁某乙的證言只能以原告方所出具的證明來認定,丁某丁當時不是調解人員,他不清楚如何履行。
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現場進行了勘驗,制作現場勘驗筆錄一份,拍攝照片4張,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均認可。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被告不認可,因該承包土地使用登記卡系復印件,未注明從那里復印而來,無法與原件核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認可,本予以采信;證據2、3、4,原告不認可,證人也未出庭作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對本院制作現場勘查筆錄一份、拍攝照片4張,原、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采用。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丁某甲戶與被告陳某某戶之間隔一條巷道東西相鄰,以前巷道是被告陳某某戶留出來的,當時的巷道上被告建蓋了簡易廁所。1983年時,原告丁某甲用0.068畝土地調換給丁某乙,丁某乙用土地調換給被告陳某某,被告陳某某才讓原告使用巷道。1994年9月28日,原告的父親丁某丙與被告陳某某因巷道位糾紛,經原騰沖縣小西鄉土地管理所調解達成協議:1、由陳某某戶的房地南北兩線的東墻鼻子向里推進去75公分歸巷道;2、巷道不足六尺部分由丁某丙戶的西邊墻退足;3、此巷道抽出后,不許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加以圍欄和侵占,必須保持暢通。后雙方根據調解協議退出了部分土地,形成了現有的長約18.4米,巷道口寬約1.74米,巷道中間(原告大門旁)寬約1.69米,巷道頂端寬約1.94米的巷道,該巷道雙方共同使用通行。1994年被告將原來的簡易廁所移到了巷道東邊靠原告圍墻一側,與原告大門平行,并修砌了一垛土坯墻,現在被告已不在使用該廁所。原、被告雙方曾因巷道問題向騰越鎮田心社區村委會申請解決,但雙方因是否移動東面圍墻各執一詞,解調協議是否全部履行未能明確,無法調解。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拒絕將其建蓋在巷道上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拆除為由,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因巷道位糾紛于1994年9月28日,經原騰沖縣小西鄉土地管理所達成調解協議,原、被告雙方均應按該調解協議書履行。被告在巷道上修建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已經違反了調解協議的約定,應予拆除。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將其非法建蓋在通道上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拆除,并恢復通道原樣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建蓋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拆除,并判決被告將其房屋與原告通道相鄰一方的滴水處理,不要滴到原告的通道上的訴訟請求,因該巷道系雙方共同抽出使用的,并不單屬于哪一方所有,原告也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被告的房屋伸出的部分對其造成了妨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原告不履行調解協議,沒有把巷道退足2米,依法追究原告丁某甲的誣告責任,并賠償被告陳某某的誤工費、精神損失費,要求原告把山墻、圍墻的非法占用面積退出,被告也愿拆除巷道北面的使用部分及現有巷道被告戶外一米應屬被告所有的抗辯,因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土地的權屬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建蓋在原、被告戶之間巷道上的土坯墻及簡易廁所。
二、駁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交納50元,由被告陳某某交納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官德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牛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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