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邰某某與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588)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55號
原告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劍,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波,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邰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邰某某訴稱: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被告處工作,每月工資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資未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薪和部分經濟補償金。現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書面答辯: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到被告處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提高待遇,上漲工資,雙方協商不成,以致勞動合同拖延未簽訂。之后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并簽署了協議書。后被告補齊了拖欠原告的工資,支付了原告經濟補償金10,000元。被告認為,協議書系雙方在勞動合同履行的基礎上就權利義務達成的整體處置,協議合法有效,雙方不應存在協議之外的其他爭議,故被告認可仲裁裁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約定,原告的基本工資為2,500元、技術津貼為1,250元、工齡津貼為1,250元、職務津貼為500元、住房補貼為1,500元。2013年4月24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在2013年5月31日前結清經濟補償金人民幣貳萬元整及2013年未支付的工資。甲方(被告)付完款后,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費用。”協議簽訂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未支付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10,000元。
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3)辦字第3430號仲裁裁決書作出裁決:一、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差額1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裁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松勞人仲(2013)辦字第3430號裁決書、協議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4月24日就勞動關系解除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了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協議內容,被告已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資和10,000元的經濟補償金,故被告應當支付剩余的經濟補償金10,000元;而同時雙方在協議中已明確被告付完款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費用,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已違反協議的約定,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邰某某經濟補償金10,000元;
二、駁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邰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陸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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