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審刑事案件
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521)
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黑8101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看守所。
辯護人唐吉圣,黑龍江海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區人民檢察院以黑寶農檢公訴刑訴(2016)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曹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唐吉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張某某在黑龍江省普陽農墾社區(以下簡稱普陽農墾社區)X區X委XX號樓X單元XXX室家中,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中容留曲某某、賈某、豐某某等人與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賁某吸食氯胺酮(K粉)。2016年2月1日,張某某被公安機關在普陽農場抓獲。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且無辯解意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對其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普陽農墾社區X區X委XX號樓X單元XXX室家中,容留曲某某與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普陽農墾社區X區X委XX號樓X單元XXX室家中,容留賈某、豐某某與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普陽農墾社區X區X委XX號樓X單元XXX室家中,容留賁某、薛某某與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賁某吸食氯胺酮。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普陽農墾社區X區X委XX號樓X單元XXX室家中,容留賈某、豐某某與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戶籍和現實表現證明、到案情況說明等,證人張某、賁某、曲某某、豐某某的證言,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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