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肖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3閱讀量:(1304)
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上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準逮捕,當日執行,現羈押于黑龍江省伊春市友好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男,漢族,20**年*月**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2013年1月28日經裁定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準逮捕,當日執行,現羈押于黑龍江省伊春市友好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曉梅,黑龍江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伊春市上甘嶺區人民檢察院以上檢刑訴(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甘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學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辯護人李海波、朱曉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白某某、訾某某(另案處理)在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紅星區以”掉小鎦”的方法詐騙老年人,騙取金戒指3枚,白某某、訾某某二人回到吉林省遼源市銷贓后均分。2013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又以同樣的方法騙得七枚金戒指、十付金耳環,回到吉林省遼源市銷贓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白某某經核實作案17起,詐騙黃金首飾69.8克,涉案金額24840.40元。被告人肖某某經核實作案15起,詐騙黃金首飾58.8克,涉案金額20462.40元。案發后贓款被公安機關收繳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中不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白某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積極返還贓款、愿意繳納罰金,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中不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肖某某系從犯,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積極返還贓款,應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駕駛訾某某租的一臺北京現代牌轎車拉著訾某某(另案處理)在黑龍江省伊春市上甘嶺區、紅星區以”掉小鎦”的方法詐騙老年人,騙取金戒指3枚,白某某、訾某某二人回到吉林省遼源市銷贓后均分。2013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白某某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為京AG7***號帕薩特轎車,拉著被告人肖某某又以同樣的方法在伊春市上甘嶺區、五營區等區、局騙得七枚金戒指、十付金耳環,回到吉林省遼源市銷贓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白某某經核實作案17起,詐騙黃金首飾69.8克,涉案金額24840.40元。被告人肖某某經核實作案15起,詐騙黃金首飾58.8克,涉案金額20462.40元。案發后贓款被公安機關收繳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23時許,在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昱圣苑酒店被民警抓獲;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22時許,在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南康街東云新城*座*單元28**號房間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黃金檢驗證簽、被騙黃金重量認定說明、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業專用發票、罰款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決書、社區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表、抓獲經過、公安機關破案經過;物證假金戒指十五個、紅線一軸、鉛絲一軸、鉗子一把、《中國高速公路及城鄉公路網地圖集》一本、京AG7***號帕薩特轎車一輛、電子秤二個;證人訾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司某某、楊某某證言;被害人石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呂某某、李某某等十七人陳述及對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進行辨認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委托書、委托鑒定標的明細表;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犯有詐騙罪,供認不諱,不作辯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犯意,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予嚴懲。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白某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能返還贓款,愿意繳納罰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肖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能返還贓款,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白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所騙取的財物經作價已返還被害人,自愿繳納罰金,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在假釋期間又重新犯罪,應撤銷假釋,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本次犯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0.00元。撤消假釋,連同尚未執行的原判刑期一年十一個月十三天,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已繳納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
三、現扣押在上甘嶺公安分局未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帕薩特轎車一輛,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作案工具假金戒指十五個、紅線一軸、鉛絲一軸、鉗子一把、中國高速公路地圖一本、電子稱兩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關雪蓮
審 判 員 孫忠英
人民陪審員 謝朝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閆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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