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240)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郭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樹滿,系黑龍江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成庫,系黑龍江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對被告周某某的工資進行查封,并以于某某、郭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烏馬河區峰園小區*號樓*單元***室建筑面積73.83平方米的住宅作為擔保。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烏法保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凍結被告周某某在烏馬河區工商銀行的工資賬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烏法保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對烏馬河區峰園小區*號樓*單元***室建筑面積73.83平方米的住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樹滿、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成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在法定期限內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9月2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周某某共計欠我沙子款155,000.00元。因其當時無能力付清欠款,被告為我出具一份欠條。后經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終沒有還我一分錢,無奈之下,只能訴訟到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償還欠款155,000.00元,支付自欠款時起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某庭審辯稱:答辯人與原告是朋友關系。郭立彬在友好區有沙場。2011年夏天,答辯人通過李某甲與中煤29處水岸公館工地聯系,幫郭某某賣沙子。聯系成后,沙場的李某乙將3,010.8立方米的沙子送到工地。中煤29處水岸工地給李某乙出具了3張入庫單,表明收到李某乙的沙子,單價50元,總金額150,540.00元,當時沒付沙子款。2013年9月23日,郭某某讓答辯人幫他向中煤29處水岸公館工地要賬,他把三張入庫單交給了答辯人。郭某某為防止答辯人要回150,540.00元不給他,讓答辯人給他出具了155,000.00元的欠條,答辯人出了欠條。現在入庫單原件在答辯人手中,證明答辯人沒要回這筆沙子款。原告向答辯人要沙子款,理由不成立。
原告郭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向本院出示欠條一份,證實被告欠原告沙子款15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對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是自己給原告出具的,但對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債務關系有異議,認為入庫單在自己手里,這筆錢沒有要回來。
被告周某某為反駁原告郭某某的訴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入庫單3張,證明中煤29處水岸工地2011年8月18日、19日、9月27日,收到李某乙沙子3010.8立方米,單價50元,總金額150,540.00元。原告將3張入庫單交給被告,是被告為原告討債用;
2、證人李某甲證言一份,證明被告通過李某甲與中煤29工地聯系送沙子,李某甲領著沙場拉沙子的車找到材料員卸的沙子,與證據1共同證明,中煤29處水岸工地收到的是李某乙所在單位的沙子,被告僅是聯系人。
原告郭某某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均有異議。對證據1認為無法看出與本案的關聯性,更無法證明入庫單是原告交給被告的;對證據2認為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只是證實幫被告聯系賣沙子的過程,無法體現關聯性。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某對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欠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然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但其沒有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欠條予以確認。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兩份證據,本院采納原告郭某某的質證意見,認為不具備證據的關聯性特征,不予認定。
經過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查明如下事實:原告郭某某賣給被告周某某沙子,在2013年9月23日雙方結算時,被告周某某為原告郭某某出具一份金額為155,000.00元的欠條。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某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條,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明知書寫欠條后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稱其“為原告郭某某書寫欠條是郭某某為防止其要回錢不給郭某某”的辯解理由,因證據不充分,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給付155,000.00元沙子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給付自欠款之日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沙子款155,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0.00元、保全費1,295.0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桂芳
審 判 員 孫海波
人民陪審員 張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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