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627)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20號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樹滿,系黑龍江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偉,系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樹滿、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慶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在法定期限內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訴稱:2014年7月29日,我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黑F66***號10線汽車,在黃金花園公交站點下車時,因為開車司機瞭望不夠,停車位置處有一輛自行車行駛過來將我撞傷,共住院治療16天,發生醫藥費28,159.65元。我的傷情經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殘,二次手術費用9,000.00元。我認為我乘坐了被告公司的車輛,與其已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應保證我乘車過程及下車過程的安全,被告沒有盡到安全義務應對我承擔責任,應賠償我的全部損失。所以來法院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8,159.65元、誤工費1,600.00元、護理費1,600.00元、伙食補助費160.00元、傷殘賠償金78,388.00元、二次手術費用9,000.00元、鑒定費用1,771.00元,合計120,778.65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辯稱:1、原告的傷是由自行車騎行人李某乙撞傷的,應由李某乙承擔賠償責任。2、依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的傷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應適用侵權責任法,不屬于客運合同糾紛,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圍,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缺少必要的被告人:大地保險公司,因答辯人投保于該公司,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投保范圍內進行理賠,本案不屬于合同糾紛,原告依據合同法客運合同起訴到法院不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證據:
1、伊公交認字(2014)第2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意在證實原告程某某受傷的經過,原告與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
2、住院病案及出院證明,意在證實原告程某某所受傷害及住院時間;
3、醫療票據兩張及費用清單,意在證實原告程某某住院花費28,159.65元;
4、鑒定費票據四張,意在證實原告為鑒定支出的費用情況;
5、鑒定書一份,意在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用標準。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想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雙方不是客運合同關系,原告的傷是由于被告駕駛員違章的行為造成的,并不是合同違約造成的傷害,雙方充分地證實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生效,該責任認定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程某某正在下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駕駛員王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要證明的問題成立,故對證據1予以確認。對證據2、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本院認為證據2和證據3真實可信,能夠證明原告的治療經過、傷情、醫藥費情況,故對證據2、3予以確認。對證據4、5均有異議,對證據4認為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是按職工工傷的鑒定標準進行鑒定,對鑒定費不予承擔;證據5認為鑒定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費票據真實可信,對證據4、5予以確認。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為反駁原告程某某的訴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證據: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三份,意在證實:1、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并不是客運合同糾紛,從法院立案的案由也可以證實本案是健康權糾紛而不是合同糾紛;2、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申請復核,復核結果是維持原認定書,但是也證明被告不服該認定書;3、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證據,請求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對該認定書不予采信,應追加騎車人李某乙為本案當事人。
原告程某某對這三份認定書真實性沒有異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從未發生過改變,都認定了原告是被告單位的乘客,且是在下車過程中被撞傷,這三份證據合法有效,應作為最終認定的依據。本院認為,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提供的三份責任認定書只有最后經過復核的責任認定書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對其他兩份責任認定書不予確認。
經過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7月29日,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駕駛員王某駕駛黑F66***號10線公交車由西向東行駛到黃金花園站點停車時,原告程某某右手把著車門的扶手,左腳還沒落地,適有李某乙駕駛26型永久牌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將正在下車的程某某撞倒。程某某在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6天,發生醫藥費用28,159.65元,傷情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外傷,護理等級為二級護理。傷情經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程某某外傷致左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術后為九級殘,二次手術費用綜合評估為9,000.00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司機王某駕駛的10線公交車,雙方的客運關系成立,此案應為運輸合同糾紛。伊春區交警部門做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對責任認定方面做出改變,對事實部分沒有發生改變,均認定原告程某某在下車過程中受傷,故本院認為,原告程某某有選擇合同和侵權訴訟的權利,在客運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原告程某某身體受到傷害,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應對原告程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存在過錯,應自負30%的責任。原告程某某的合理費用為:醫藥費28,159.65元、護理費原告要求過高,應比照2013年農林牧副漁每日平均工資為標準給付,護理費65.18元16天=1,042.98元、伙食補助費240.00元(每天15.00元16天=240.00元)、傷殘賠償金78,388.00元(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20年=78,388.00元)、二次手術費用9,000.00元、鑒定費1,771.00元,以上合計118,601.63元。原告程某某主張的誤工費和交通費因沒有證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程某某醫藥費28,159.65元、護理費1,042.98元、伙食補助費240.00元、傷殘賠償金78,388.00元、二次手術費用9,000.00元、鑒定費1,771.00,以上費用合計118,601.63元的70%,即83,021.14元;
二、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5.00元,原告程某某承擔814.50元,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車公司承擔1,90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桂芳
審 判 員 孫海波
人民陪審員 張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鄭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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