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6閱讀量:(1643)
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3426民初92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會東縣人,村民,小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林金國,四川曉明維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會東縣人,村民,小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會東縣人,村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地址:達州市通川區朝陽西路。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建忠,北京惠誠(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費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2016年7月11日,被告劉某某、費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三人的申請,本院予以允許。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元100元/天=3900元;誤工費269天131元/天=35239元;護理費39天131元/天=5109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及檢查費1300元,各項損失合計1513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下午16時左右,原告在會東汽車站對面停車場幫被告費某某(駕駛員)拴鋼繩時,被劉某某(車主)所有的吊車吊角鋼時滑落的角鋼砸傷右腳。事故發生后原告于當日到會東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后因傷情嚴重轉院到攀枝花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1、右脛腓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2跖骨近端骨折伴右足背軟組織損傷。2015年7月治療終結后原告的傷情經涼山州定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捌級傷殘。出院后原告多次與二被告協商,但被告對此拒不賠償。
原告向本院舉出下列證據:
1、會東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及費用清單各1份、DR報告單2頁、疾病證明單2份、門診票據4張,攀枝花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病歷9頁、疾病證明單及住院病人陪護證明各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休息時間及治療過程。
被告劉某某、費某某對此項證據的質證意見:一、對會東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及費用清單、攀枝花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病歷9頁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二、對會東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單、門診票據,攀枝花中西醫結合醫院疾病證明單及住院病人陪護證明不予認可,提出會東縣人民醫院的建議休息時間過長,且本事故的損失已由第三人賠償,該項證據與被告方無關聯性。
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對此項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該項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提出我公司與原告系雇傭關系,同時已對原告的損失超標準進行了賠償。原告無權再提出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受傷住院進行治療屬實,該項證據反映了會東縣人民醫院及攀枝花中西醫結合醫院對原告的治療過程,本院對此項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是否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舉出相應證據。
2、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經涼山定音司法鑒定為捌級傷殘。
被告對此項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人身損害賠償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標準。同時該項證據不具有關聯性。
第三人對該項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提出公司與原告系雇傭關系,對原告的損失已賠償,原告無權進行起訴。
本院認為,該鑒定書鑒定結論參照標準為《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作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與第三人屬于勞動關系,所受損害屬于工傷。因此,本院對此項證據不予采信。
3、攀枝花市中級法院案例1份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復印件1份,擬證明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因工受傷,可獲得雙倍賠償。
被告及第三人對此項證據有異議,一、本案未進行工傷認定,不屬于工傷賠償范圍。二、該文件及案例不屬于證據范圍。三、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案例不能作為辦案標準。
本院認可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異議,對此項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劉某某、費某某辯稱:一、原告起訴被告,屬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系。原告系履行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時受傷,應由第三人進行賠償。二、被告是在為第三人拴鋼繩過程中受傷,不是被告安排原告拴的。被告系與第三人攀西項目部的負責人商談起吊事宜。約定被告為第三人起吊一車角鋼500元,被告只負責起吊,不負責拴鋼繩。拴鋼繩的行為是由第三人安排原告的。原告拴好角鋼后,指揮被告費某某起吊。當費某某起吊后,原告發現未拴好,再次去拴時角鋼滑落砸傷原告。造成受傷責任在于原告自己。三、原告受傷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均由第三人于2015年全額賠償了,原告再次起訴被告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四、同時,對原告訴求賠償的項目金額已超出賠償標準。
被告劉某某、費某某未向本院舉出證據。
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辯稱:一、我公司與被告系承攬合同關系,雙方約定起吊一車角鋼價格為500元,因此被告的損失與我公司無關。二、原告系我公司的臨時人員,雙方系雇傭關系。在事故發生后,我公司攀西地區項目部負責人何A、何B代表本公司與原告進行了協商并就賠償達成了一致意見。我公司除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多后,另外就該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一次性給付了150000元的賠償。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其中約定:協議達成后,張某某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
第三人向本院舉出下列證據:
一次性賠償協議書1份(復印件,原件經當庭核對后已退回第三人),擬證明第三人基于雇傭關系已對張某某進行了超額賠償。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原告屬于工傷。本案為侵權。被告對此項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在該協議中雖使用”一次性就業補助”等措詞,但不能據此推定原告為工傷。在本案中,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第三人屬于勞動關系,也未進行工傷認定。同時,經本院庭審中查明,原告與第三人未簽訂任何合同,無固定工作地點和時間,無人對原告的出勤情況進行管理,同時無固定工資。原告在為第三人作臨時性事務一個多月后,未結算報酬便發生了本次事故。因此,原告與第三人的關系實質為雇傭關系,對原告所提出本人為工傷的質證意見不予支持。對第三人的該項證據本院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30日下午16時左右,被告劉某某、費某某與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經協商,由被告負責為第三人起吊角鋼,每車500元。原告張某某負責拴角鋼,在起吊過程中因角鋼滑落后將原告右腳砸傷。原告受傷后,第三人墊付了在會東縣人民醫院產生的大部分醫療費(除本次庭審中原告舉證自己給付了541元之外的所有醫療費)及攀枝花市中西結合醫院的36000元醫療費。2015年11月13日,原告張某某與第三人攀西地區項目負責人何A進行協商后就原告的損害賠償達成了一致。并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議書》。除第三人為原告所墊付的醫療費以外,第三人另行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費等共計150000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訴至會東縣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51368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劉某某、費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四川某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三人的申請,本院予以允許。
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和認定:原告提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屬于工傷。原告有權在第三人進行賠償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獲得侵權賠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原告與第三人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在獲得第三人的賠償不再具有起訴的主體資格。本院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第三人屬于勞動關系,也未進行工傷認定。同時,經本院庭審中查明,原告與第三人未簽訂任何合同,無固定工作地點和時間,無人對原告的出勤情況進行管理,同時無固定工資。原告在為第三人作臨時性事務一個多月后,未結算報酬便發生了本次事故。因此,原告與第三人的關系實質為雇傭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接受第三人雇傭,負責為第三人拴角鋼,在角鋼起吊過程中受傷。第三人積極墊付了醫療費用并進行了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賠償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之規定:原告接受了第三人的足額賠償后,本身不再具備要求被告再次對自己所受損失訴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本院對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等費用共計151368元的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6元,減半收取計578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天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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