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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3401民初3174號
原告謝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經久鄉。
原告瞿某某,女,漢族,2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經久鄉。
法定監護人謝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經久鄉(系瞿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劉潔,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董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西區智學北路。
被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職工,住西昌市西郊鄉瑤山村*組**號(特別授權)。
原告謝某某、瞿某某訴被告董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潔,被告董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12日19時許,被告董某某駕駛川DND***號車,在西昌市經久鄉莊潘村*組路段時與原告丈夫瞿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瞿某乙當場死亡。該事故經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陔西公交認字[2015]第0232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原告謝某某與瞿某乙生育有一女孩,現年**歲,原告謝某某自幼患小兒麻痹癥造成腰部及下肢功能喪失,平時生活需要人護理,根據西昌市殘疾人聯合會評定為傷殘二級,根據涼定司鑒[2016]臨鑒字第644號司法鑒定,評定為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根據護理依賴鑒定,需要終身護理。被告董某某駕駛的川DND***號車輛在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董某某給付了原告168000.00元。現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1、死亡賠償金204940.00元;2、喪葬費30000.00元;3、原告謝某某被扶養人生活費195020.00元;4、原告瞿某某撫養費92510.00元;5、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6、誤工費10000.00元,合計562470.00元。以上賠償費先由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賠償。
原告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原告身份證、戶口薄、結婚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原告與死者瞿某乙的身份關系,瞿某乙的父母已經離世的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的肇事行為,造成瞿某乙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瞿某乙不承擔責任。
3、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證明瞿某乙的尸體于2015年11月14日火化;瞿某乙的戶籍于2015年11月16日注銷。
4、西昌市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DR診斷報告書。證明原告謝某某的身體狀況為:身體腰椎偏曲畸形,胸腰椎骨退行性變;盆骨畸形、右側關節消失、臼窩、股骨頭骨質融合。雙側恥骨上下肢及雙側骨干發育不良;左側骶關節致密性骨炎;右側關節右骨質疏松,右足畸形。
5、殘疾人證。證明原告謝某某的肢體為二級殘疾。
6、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評定為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7、證明。證明原告的家庭情況;原告身體殘疾需要護理;證明原告家庭的勞務完全由死者瞿某乙承擔。
以上證據除司法鑒定意見為原件,其余證據原件交與保險公司。
被告董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董某某辯稱:1、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2、對責任劃分沒有異議。3、對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562470.00元,請依據國家標準判決為準,合法的部份我愿意承擔。4、事故發生后我已經預先賠償原告168000.00元。5、我的川DND***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范圍內,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我賠償。
被告董某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保險單。證明我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50萬(不計免賠)。
2、收條。證明已支付原告方16.8萬元。
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喪葬費有異議,對原告謝某某不能作為被撫養人給付撫養費、瞿某某撫養費按9年計算,精神撫慰金支持一半,誤工費可計算按照參與交通事故3天、3人次計算。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瞿某某戶口本。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年滿*歲,因此被撫養人生活費只計算*年。
2、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謝某某部分護理依賴。
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董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且形成證據鎖鏈,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晚,被告董某某駕駛川DND***號車從西昌市馬道鎮往經久攀鋼二基地方向行駛,19時許當車行至西昌市經久鄉莊潘村*組路段時與瞿某乙駕駛的川W108***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瞿某乙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西公交認字[2015]第0232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6.8萬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駕駛川DND***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5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范圍內。
同時查明:原告謝某某與死者瞿某乙為夫妻關系,原告瞿某某為原告謝某某與死者瞿某乙的女兒,原告謝某某經涼山定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瞿某某出生于2005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歲。
本院認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之規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西公交認字[2015]第0232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董某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董某某的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范圍內。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進行賠償。原告謝某某經涼山定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為死者瞿某乙生前被扶養人,依法應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瞿某某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歲,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計算*年。原告謝某某、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
204940.00元(10247.00元/年×20年);2、喪葬費25233.00元(50466.00元/年÷12個月×6個月);3、原告謝某某被扶養人生活費185020.00元(9251.00元/年×20年);4、原告瞿某某撫養費83259.00元(9251.00元/年×9年);5、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6、參加處理交通事故人員的誤工費1000.00元(100.00元/天×3人×5天)應為1500.00元,原告起訴為1000.00元,本院認可為1000.00元;合計:514452.00元。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瞿某某交通事故賠償款514452.0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168000.00元,實際賠償346452.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被告董某某168000.00元。
案件受理費94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9400.0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徑直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法律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對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包括原告所墊付的訴訟費用。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張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唐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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