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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那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那民初字第428號
原告潘某某,湖北省武漢市人。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邊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胥某某,西藏那曲縣人。
委托代理人邊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四川省大邑縣人。
委托代理人賈永紅,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縣晉原鎮小東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永紅,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訴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胥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邊巴次仁和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訴稱,2015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車輛停放在那曲地區國安局院內停車場,晚上20時左右,由于第二被告承建的那曲縣公安局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高空拋物,致使原告的車輛被損害,原告隨即向當時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民警出警并進行了調查及現場勘查,確定系被告施工過程中高空拋物致使車輛損害,并調取了相關現場即施工需要的腳手架的鋼夾子,后經公安機關主持雙方進行和解未果。由于被告在施工過程中高空拋物(鋼夾子),致使原告停放在停車場的車輛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現請求判令:1、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原告的車輛損失費及其他經濟損失共計104514.24元;2、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為支持其陳述事實向本院提交提供的證據有:
1、鐵夾子一個和施工安全帽一頂,擬證明建筑物高空拋物客觀存在的事實;
2、照片52張,擬證明車輛被砸部位、車輛被砸現場、車輛拖車修理及建筑物高空拋物客觀存在的事實;
3、順德怡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兩份,擬證明受損車輛的維修估價為104514.24元;
4、那曲縣文化路派出所對被告黃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擬證明8月29日車輛被砸及被告黃某某當時愿意賠償,之后看到估價單就拒絕賠償的事實。
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害與被告沒有關系。有以下三點原因:1、損害車輛的物品并非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原告在起訴狀中稱:“8月29日晚上8點50分同事打電話說車輛被砸了,我就到達現場并發現玻璃碎了,邊上有監護工地用來固定鋼管的鐵夾子”,因此,車輛的損害是由什么造成的,根據原告的陳述,是不清楚的。原告只是看到旁邊有鐵夾子,然后就認為是這鐵夾子砸的,旁邊又是施工工地,就認為鐵夾子是該工地上的,因此對原告的無理懷疑被告方不予認可;2、損害車輛的行為不是被告方實施的。原告并沒有親眼看到車輛被砸,而是聽其同事說的,然后再結合鐵夾子懷疑到被告方,這都只是原告的懷疑,并不能明確具體的侵權人和物體。且被告黃某某事發當時并不在施工現場,根本就沒有實施砸車行為的時間和機會,事發當時是晚上8點50分,在天黑的情況下,工地上已經停工,沒有施工的工人。3、被損害車輛的停放位置是在原告單位的停車場,而該停車場距離單位的圍墻有6、7米,從圍墻再到施工地點,應該還有一段距離,因此從車輛的停放位置到施工位置差不多有20多米,根本不存在高空拋物的情況。且被告方與原告既不認識,也不存在任何仇怨,被告沒有實施砸原告車輛的動機的目的,綜上,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其陳述事實向本院提交提供的證據有:
車輛信息單一份,擬證明本案車輛的初始登記日期為2011年1月17日,與原告提交的估價單上的日期不一致的事實。
因本案案情需要,本院對現場進行了實地調查,查明原告停車位置在那曲地區國家安全局院內,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那曲縣公安局院內施工,兩家單位只有一墻之隔,原告停車位置距離圍墻有5.6米,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那曲縣公安局承建的房屋距離圍墻有2.62米。
經庭審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對有異議的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審核、認定如下: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證據1,因被告不予以認可,且該證據取證來源不明,因此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證據2,僅能證明車輛遭受到了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損害原因,因此達不到高空拋物的證明目的,因此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證據3,沒有估價公司的印章,真實性存疑,且該公司是否有估價的資質無證據證明,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證據4,不能證明車輛受損系被告黃某某造成,因此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的車輛停放在那曲地區國家安全局院內停車場,距離圍墻5.6米,晚上20時左右,車輛遭到損害,導致后備箱玻璃受損。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墻之隔的那曲縣公安局院內修建房屋,房屋距離圍墻有2.62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雙方當庭陳述及本院調查情況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民法上的過錯推定是指原告能證明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應負民事責任。因此過錯推定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明確侵權人,侵權人是誰這應當是明確的,在侵權人明確的條件下,推定這個確定的侵權人有過錯,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特殊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須就行為人的行為、自己所遭受的損害以及行為人的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待上述證明責任完成后,舉證責任轉由侵權行為人負擔,即由行為人就自己無過錯以及法律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現場調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那曲縣公安局院內的房屋與損害發生地距離較遠,故按照常理本案可以排除高空墜物,但是否能認定為高空拋物必須原告首先提交拋擲物品系從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建筑物中拋出的證據,即明確侵權人。然而原告潘某某、胥某某并未舉證證明造成其車輛損害的物品系從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建筑物中拋出,因此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高空拋物造成車輛損害的觀點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不能適用過錯推定的原則,且只能認定為一般的侵權案件。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砸壞車輛的侵權行為的實施人,因此,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再者,本案原告提交的估價單也是不符合證據規則的,達不到其證明目的,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某、胥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90元,由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那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孔 德 巍
審判員 劉 峰
審判員 邊巴普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仁增白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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