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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二初字第71號
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鵬,青海鹽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格爾木某乙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某甲,男。
被告吉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格爾木某丙礦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乙。
被告某丁礦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乙,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巴州某戊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若羌縣。
法定代表人吉某甲。
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藏某甲公司)與被告格爾木某乙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礦業公司)、吉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第一次庭審后,原告申請追加吉某乙、格爾木某丙礦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丁礦運公司)、巴州某戊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戊公司)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被告后,被告吉某乙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以其經常居住地在海南省為由,要求將該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了被告吉某乙的管轄權異議,吉某乙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4月26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青民轄終1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吉某乙的上訴,維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藏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鵬,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吉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彥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公司、某戊公司、吉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藏某甲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在格爾木市簽訂兩份《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內容為: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購買原告一臺斗山挖掘機,型號為DH420LC-7,機號20487,單價167萬元。一份合同內容為:被告購買斗山裝載機,型號為DC503,單價34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貨款(此結算價含格爾木到工地運費及鏟斗加固費),并約定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應按逾期欠款數額的每日萬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義務,于2010年6月3日將合同標的物挖掘機、裝載機交付給了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出具收貨憑證予以確認。但被告某乙礦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要,在2012年7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貨款1661385元未付。第二被告吉某甲作為第一被告股東和原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中承諾確認,被告吉某甲股權轉讓后,所有債權債務及遺留問題由第二被告承繼。原告派人數次督促被告,但幾被告之間以種種理由互相推諉還款責任,因各被告之間存在人格混同情況,為此依法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機、裝載機設備款1661385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逾期欠款額的日萬分之八的違約金1953788.76和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日止的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辯稱,這兩臺設備款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已全部付清。關于違約金,是原告的違約行為造成的,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本案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吉某甲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丁礦運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戊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吉某乙辯稱,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的都是公司,與吉某乙個人無關,吉某乙個人不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青藏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擬證實: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二、合同、收條。擬證實: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簽訂兩份《工業品買賣合同》。被告分別購買一臺斗山挖掘機、一臺裝載機,機號為20487,單價為167萬元和一臺裝載機,機號為12245,單價34萬元。還約定付款時間及違約金。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將挖機和裝載機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貨款1661385元。
三、工商變更資料。擬證實:201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股東會決議中確認,第一被告公司股權轉讓后,所有債權債務及遺留問題由第二被告吉某甲承繼,現在被告之間互相推諉,因此應承擔付款責任。
四、付款及欠款清單,各被告購機欠款一覽明細表。擬證明:各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的各種機械設備合同價款為15318000元,實際累計支付購機款13656615元,尚欠1661385元至今未付。
五、買賣合同12份。收條、出庫單、發票、收據、記賬憑證。擬證明:原告與各被告自2008年8月7日起陸續簽訂數份買賣合同。每份合同的價款及交貨情況。以上貨款共計15318000元,各被告實際已支付16266615元,扣除代付款、退款、借款部分2610000元,原告累計實際收到貨款總金額為13656615元,被告尚欠貨款1661385元。
六、最高法院指導案例。擬證明:四被告人格混同,故應當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某乙礦業公司只是針對6月2日的兩份合同準備了證據,其他的合同沒有準備證據。2、某乙礦業公司對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認可,對原告與其他被告購機情況及欠款情況均不知情。3、對2010年5月13日簽訂的合同認可。3、對2010年5月6日簽訂的合同認可,但其中實際交付的只用四臺,價款是122萬元。4、原告與某乙礦業公司履行的合同總金額是734萬元。5、對原告的證據六不認可,判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6、關于某乙礦業公司付款的證據認可,但這不是某乙礦業公司付款的全部證據,7、某乙礦業公司一共給原告付款8569750元,貨款已經付超。8、2009年5月16日某乙礦業公司支付的200萬元也是挖機款,并不是維修款或材料款。2011年2月28日支付的100萬元也是挖機款,不是材料款或維修款。
被告吉某乙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被吉某乙對本案所有的證據均不予認可,與吉某乙無關。
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出具的收據一張,擬證明:被告某乙礦業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200萬元貨款。
二、被告某乙礦業公司付款憑證17份。擬證明:從2007年-2011年間,被告某乙礦業公司陸續已經向原告支付了8569750元。
原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原告認可被告某乙礦業公司所說的合同總價款為734萬元。但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實際支付的貨款只有500余萬元,欠款的數額就是原告的訴訟請求。2、上述所付款8569750元中有一部分付的是材料款,其中:付的66714元是配件材料款,6370元也是材料款。3、2009年5月16日被告某乙礦業公司付的200萬元是材料款,不是貨款。4、付的36666元也是修理費及配件。5、2010年5月31日付的50萬元及40萬元用途不明確,6、7月19日付的106萬元用途不明。7、2011年2月28日付款100萬元也是材料款,不是貨款。8、2011年3月25日付款100萬元是挖機款沒有爭議。9、2011年7月31日付的150萬元用途不明。最后一筆100萬元用途不明。綜上,原告出示的清單顯示的數據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出示的數額一致,但付款總數800萬元中應減去付的200萬元和100萬元的材料款。
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某丁礦運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某戊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吉某乙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H500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2100000元。
2008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某丁礦運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被告某丁礦運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H220L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780000元,原告同年9月27日進行了交付。
2009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某戊公司簽訂《租賃(以租代售)合同》一份,被告某戊公司向原告購買型號為DH210W-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978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5日進行了交付。
2010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丙礦運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DH420LC-7,單價為1660000元,并于同月4日進行了交付。
2009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某丙礦運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被告某丙礦運公司從原告處購買DH370C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1460000元,同日進行了交付。
2009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戊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合同》一份,從原告處購買型號DH370L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1580000元,同年5月24日進行了交付。
2009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某戊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某戊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H420,規格為L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價格為1520000元,被告已付清貨款,原告將挖掘機當日進行了交付。
2010年5月13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某乙礦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H4201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1670000元,同日進行了交付。
2010年6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H4201c-7斗山牌挖掘機一臺,單價為1670000元,該挖機進行了交付。
2010年6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某乙礦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L503斗山牌裝載機一臺,單價為340000元,該裝載機次日進行了交付。
2010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某乙礦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為DL503斗山牌裝載機一臺,單價為340000元,該裝載機次日進行了交付。
2010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一份,某乙礦業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型號紅巖特霸自卸車4臺,每臺單價為305000元,該車于同年5月8日進行了交付。
以上貨款合計15318000元,原告認可被告陸續共計支付了16266615元,在扣除借款、代付款等2610000元后,原告實際收到貨款總金額為13656615元。
庭審中,原告認可目前只是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存在糾紛,與其他被告之間的合同均已履行完畢。
庭審中,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經核實對賬,雙方對兩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總價款7341667元及每次合同履行時都沒有分別詳細進行過結算,往來賬目款項都是依次順延均無異議,但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賬面顯示向原告已付款8569750元。原告認為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向其實際支付的貨款只有500多萬,其余均為維修費或材料費,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實際尚欠貨款1661385元未付。
經庭審核實,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雙方存在爭議的焦點是:1、2009年5月16日某乙礦業公司支付的200萬元是貨款還是材料款?2、2011年2月28日某乙礦業公司支付的100萬元是貨款還是材料款?原告認為上述兩筆款是材料款,不屬于貨款。被告某乙公司認為該款均是貨款。為此,雙方發生分歧,原告依此認為尚欠貨款1661385元,被告某乙礦業公司依此認為貨款已經付超。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均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被告吉某甲、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公司、某戊公司、吉某乙是否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被告吉某甲是某乙礦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乙為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外簽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即使發生糾紛亦應由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個人并未與原告簽訂過買賣合同,且原告庭審中亦認可與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公司、某戊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亦不能提交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個人與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間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況的任何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某甲、被告某丙礦運公司、某丁礦運公司、某戊公司、吉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乙礦業所付的300萬元屬于什么款項?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對原告與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爭議的:2009年5月16日某乙礦業公司支付的200萬元,該款在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財務賬冊中記載支付的是挖機款,原告稱該款是材料款,但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此款屬于支付的貨款,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對于2011年2月28日某乙礦業公司支付的100萬元,在被告某乙礦業公司的賬冊明細中記載支付的是材料款,且被告某乙礦業亦不能提交該款是貨款的其他任何證據,故該款屬于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某乙礦業公司所稱支付的是貨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青藏某甲公司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訴訟請求,故其要求被告連帶支付拖欠的貨款并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721元由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卓鵬
審判員 王淑君
審判員 沈 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馬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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