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訴朱某某、景某某身體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013)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青2801民初741號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海寧,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淼淼,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景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彥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淼淼、被告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6年4月18日晚8時30分左右,原告潘某某前往被告景某某經營的“賽輪輪胎修理部”修補輪胎,修補完畢后,原告在等待同伴時將手隨意放在已經停轉的空壓機上,此時被告朱某某也來此修理部修補輪胎,隨后將空壓機電閘打開,空壓機將原告的左手夾傷,原告在格爾木健橋醫院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現雙方因賠償問題無法協商,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8626元、護理費9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4220元、交通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49084元,共計86660元以及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1份,擬證實原告主體資格;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對此均予以認可。2、接警記錄1份,擬證實事發后原告受傷情況;被告朱某某對證據真實性認可,但是該證據恰好證明被告朱某某是受景某某指示開啟空壓機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景某某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景某某并未讓朱某某打開空壓機電閘。3、醫療費票據3張,出院記錄1張,用藥清單2張,擬證實原告的住院情況、住院天數及醫療費產生金額及賠償依據;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對此均予以認可。4、司法鑒定書1份,擬證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90天、護理60天,營養期60天;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對此均予以認可。5、用工合同、考勤表、居住證明各1份,擬證實原告自2013年開始居住及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被告朱某某對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可,用工合同原告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并在勞動主管部門備案,原告這份合同無法證明其在格爾木市一直工作的事實。居住證明應當由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居委會無權出示;單位出具的證明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人的簽名及加蓋單位公章,所以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另外證明從字面上可以看出有更改日期的嫌疑,請法庭予以核實該份證明的正確出具時間。考勤表應當出示原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被告景某某不認可原告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應當以戶口登記為準,而不是以這些證據來證實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6、交通費票據17張,出租車票據50張,擬證實原告在事發后包車及從工作地返回等產生的交通費用850元以及在住院期間產生的交通費500元;被告朱某某對此不認可,因為原告提交的票據無法證明是因此次事故產生的,也無法證明是住院期間產生的,且票號是連號,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規定;被告景某某對此不認可,因為該票據均是沒有日期的票據。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述的事發過程基本屬實,但被告朱某某是在被告景某某的授意下打開空壓機的電閘,所以被告朱某某屬于無償幫工,且被告朱某某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被幫工人的被告景某某也未拒絕朱某某的幫工,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景某某作為受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被告景某某作為修理部的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所以應對空壓機設置防護欄以及警示標志,由于景某某的疏于管理,具有重大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負有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理應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其在完成補胎后并未離開,而是擅自逗留,并將手放在了處于危險狀態的空壓機上,存在過錯,應當對其行為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過高,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將不合理數額予以駁回,被告朱某某出于人道已經向原告支付5000元,該筆費用應當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朱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論意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照片打印件1張,擬證實被告景某某在原告受傷后為其空壓機安裝防護設施的事實;原告潘某某、被告景某某對此予以認可。2、收條1份,擬證實事發后,被告朱某某出于人道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潘某某、被告景某某對此予以認可。
被告景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的過程基本屬實,被告景某某同意賠償,但是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訴訟費應當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景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論意見向法庭提交收條2張,擬證實被告景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醫療費;原告潘某某對此予以認可;被告朱某某對此不知情。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潘某某前往位于格爾木市南郊汽配城由被告景某某經營的“賽輪輪胎修理部”修補輪胎,同時被告朱某某也來到該補胎鋪修補輪胎。原告潘某某補胎完畢后,停留在此并與他人閑聊時隨意將左手放在停轉的空壓機上,此時被告朱某某將空壓機的電閘打開,導致原告潘某某的左手被運轉的空壓機夾傷,原告受傷后經格爾木健橋醫院住院治療21天,并診斷為:左手拇指及無名指骨折;左手拇指損毀傷;左手無名指毀損傷。2016年7月11日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末節缺失、左環指末節骨折,其損傷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X級(十級)傷殘;其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日評定為90天,護理日評定為單人護理60天,營養日評定為60天。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景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4年8月8日西藏路街道青藏路社區出具《證明》,內容為“茲有我轄區(流動人口)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622425********2317,在我轄區鹽橋南路**號居住”。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打開空壓機電閘的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朱某某屬于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朱某某辯稱其行為是受被告景某某的授意,系幫工行為,應當由被幫工人景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為被告朱某某僅以格爾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的《接處警登記表》中記載的處警情況予以證實朱某某打開空壓機電閘是受景某某的指示,但派出所在了解案情時被告景某某并未在場,僅是以被告朱某某的單方陳述記載的處警情況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故本院對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記載朱某某打開空壓機電閘是受景某某指示的事實不予認定,同時被告朱某某亦未提交其它證據證實被告朱某某打開空壓機電閘是受被告景某某的指示,故無法認定被告朱某某的行為屬幫工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涉及的空壓機是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機器,被告景某某作為“賽輪輪胎修理部”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該修理部中的空壓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識及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故被告景某某應當承擔其過錯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潘某某作為成年人,應當知曉空壓機在運作時存在的危險性,而將自己的左手放置在此,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當減輕朱某某以及景某某的責任。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本次事故造成潘某某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憑醫療費單據核算8626元;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依據鑒定結論的誤工期確定誤工時間90天,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58元計算,誤工費應為14220元。3、護理費,按照1人護理,并依據鑒定結論的護理期確定護理時間60天,每天按照80元計算,計48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青海省格爾木市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按50元計算,住院21天,計1050元;5、營養費,依據鑒定結論的營養期確定60天,每天按照50元計算,計3000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院酌定100元;7、傷殘賠償金,結合原告被鑒定構成一處十級傷殘,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06.57元的10%為標準補償20年,計44613.14元;以上共計76409.14元。因原告潘某某自身存在過錯,適當減輕被告朱某某、景某某的責任,故被告朱某某、景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61127.31元,被告朱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承擔其中一半賠償責任,即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5563.65元應當賠償。被告景某某承擔另外一半的過錯責任,即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8563.65元應當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潘某某各項損失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5563.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景某某賠償原告潘某某各項損失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8563.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9元,減半收取1894.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擔378.90元;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各承擔757.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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