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302)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格民初字第1475號
原告格爾木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鮮紅,青海鹽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格爾木市某乙局林業工作站副站長。
原告格爾木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格爾木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呂鮮紅,被告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格爾木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1年3月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承建被告管理的西出口環境密植綠化項目,工程總價款為406478.46元。同年4月4日,原告組織人員開始施工,并于4月28日工程竣工,次月,雙方對工程進行了驗收并移交被告,經審核雙方確認工程款為392732.8元。原告依約履行了約定義務并墊資完成工程,被告卻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支付工程款392732.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屬實,工程完工后對該工程結算未進行審核,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青海瑞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工程結算,同意按照第三方審核的工程造價支付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原告承建被告管理的西出口環境密植綠化項目。工程基本情況:工程地點為西收費站以西,格茫公路兩側;工程性質為生態防護林;建設單位為格爾木市某乙局;承包單位為格爾木市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行政主管部門為格爾木市某乙局;開工日期為2011年4月4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4月24日;工期天數為20天。協議達成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組織人員并投入財力、物力進行施工,同年4月24日該工程竣工。2012年7月12日工程驗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5年10月28經原、被告協商,被告委托青海瑞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格爾木市2011年西出口環境整治建設工程進行工程結算。
上述事實有《合同簽訂備案表》、《工程基本情況》、《單位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單位工程竣工移交證書》、《格爾木市2011年西、北出口環境整治建設項目2012年自查驗收報告》、《格爾木市2011年西出口環境整治建設工程工程結算書》、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對被告發包的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且已經驗收合格,原、被告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約進行施工,被告理應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提出按照《格爾木市2011年西出口環境整治建設工程工程結算書》中的工程造價381484.72元支付工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支付原告格爾木某甲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381484.7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7191元,由被告格爾木市某乙局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愛忠
審 判 員 裴淑文
人民陪審員 余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修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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