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公司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25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4號
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軍,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利青,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
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忠祥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軍、孫利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起訴認為: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一份,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整,并于當日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現金壹萬肆仟伍佰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托不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陳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庭審中,原告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書面證據。(1)工業品買賣合同(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車輛買賣合同關系。(2)被告出具的欠條(原件)一張,證明被告欠原告14500元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一份。被告購買原告的東風DFL4251A9-T37E-F00-08AB牽引車一輛,總價27.5萬元。被告支付一部分車款后,尚余14500元未付。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現金壹萬肆仟伍佰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3月26日簽訂了車輛買賣合同,被告購買原告牽引車一輛,該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4500元車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對欠款事實提出書面異議,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起算時間,因原、被告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應于原告起訴之日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元。
二、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哈密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元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利率為日萬分之二點一)。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元,減半收取計81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忠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聶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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