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38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60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潔,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利青,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經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處上班。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資,原告于2012年離開公司。原告在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欠工資。經原告多次找被告解決拖欠工資問題,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拖欠工資表一份。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2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辯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于2009年到被告某某公司上班。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員工工資問題,原告劉某某離開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劉某某出具“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欠員工2009年6月-2010年4月份工資”表一份,并在該欠員工工資表上注明:“由于公司當時資金困難欠發工資至今未付,現經公司同意于2012年逐步付清”。根據該欠員工工資表反映,被告某某公司欠發原告劉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計11個月的工資,每月2000元,合計22000元,欠發其他員工工資數額不等。后經原告劉某某催要,被告某某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劉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哈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哈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劉某某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哈市勞人仲字(2013)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欠員工工資表、不予受理通知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欠發原告劉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資22000元的事實,有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欠員工2009年6月-2010年4月份工資”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原告劉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勞動,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劉某某出具欠員工工資表后,被告某某公司就應按規定及時足額地向原告劉某某支付勞動報酬,沒有及時支付,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劉某某的訴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欠員工工資表上明確注明“由于公司當時資金困難欠發工資至今未付,現經公司同意于2012年逐步付清”,因此原告劉某某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應為2012年12月底,而原告劉某某向哈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時間是2013年7月4日,故原告劉某某的訴請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且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資22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間的工資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哈密市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柴國勇
代理審判員 齊夢程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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