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36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383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曉琳,新疆新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訴被告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曉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借期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合計8萬,約定的利率均為月息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該8萬元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8萬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9日的3萬元借款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其余5萬元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7.5%的四倍計算利息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被告孫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出具借據一張載明:“今借到李某現金叁萬元,月利率5%,此本于2013年9月10日歸還,利息當月付清,特此為據,借款人:孫某”。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出具借據一張,載明:“今借到李某現金人民幣貳萬元(小寫20000),月利息5%,借款期限,保證到期還本付息,特此為據,借款人:孫某,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出具借據一張載明:“今借李某現金大寫叁萬元整,小寫¥30000,月利息5%,借款期限,保證到期還本付息,借款人:孫某,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借據上均簽名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合計8萬元經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訴訟。原告起訴時認為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自愿要求按照年7.5%的四倍的標準計算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孫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萬元未予歸還的事實,由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據及原告的陳述在案為證,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應當歸還原告該8萬元。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在借據中約定的月5%的利率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其中3萬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計算,剩余5萬元自原告起訴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計算。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給原告李某借款8萬元。
二、被告孫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8萬元的利息,其中3萬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5萬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7元(已交1274元),減半收取計1274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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