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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號
原告:李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曉琳,新疆新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漢族。
被告:馮某某,男,漢族。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馮某某、楊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曉琳,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20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被告李某乙駕駛冀DJ0***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哈南線由南北向北行駛至南湖鄉拖布塔爾村二隊33公里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新L61***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右側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并且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毀損。經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乙承擔主要責任。冀DJ0***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為被告馮某某,該車由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9570.71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護理費4150元、誤工費7300元、營養費1050元、傷殘賠償金35842元、傷殘鑒定費1100元、車輛損失18915元、車損鑒定費560元、停車費1800元、施救費440元、解拆費1000元、交通費9100元(其中市內交通費600元、轉院交通費8500元)、照相、復印、打印費343.10元(其中傷殘鑒定照相、打印費50元、病歷復印費93.10元、起訴資料復印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公告費180元,合計160950.8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優先賠付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在商業險的范圍內賠償。
被告李某乙、馮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楊某某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不持異議。事故車輛冀DJ0***號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楊某某,當時購買該車時是由被告馮某某代買的,故登記在被告馮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楊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被告楊某某實際所有的冀DJ0***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全險,故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擔,與被告楊某某無關。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某給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車輛鑒定費16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但照相費、復印費、鑒定費、施救費、拆解費均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關于責任比例問題,因本次事故是原告超速行駛造成的,被告保險公司愿意承擔60%的責任。原告的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0000元范圍內承擔,剩余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和誤工費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但原告系農業戶口,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戶口的標準進行計算。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救護車的費用屬于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市內交通費請求法院酌情認定。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按照定損數額賠償。原告在本案中受傷較輕,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被告李某乙駕駛登記在被告馮某某名下、實際由被告楊某某所有的冀DJ0***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哈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哈密市南湖鄉拖布塔村二隊33公里路段,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李某甲駕駛的新L61***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告李某乙無傷害,原告李某甲輕傷,兩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就診,被診斷為:1、肝脾挫裂傷;2、十二指腸升段梗阻;3、食道炎(中度);4、慢性淺表性胃炎伴糜爛;5、右側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右側腓骨上段骨折;7、右側脛骨平臺骨折;8、右側膝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9、額部皮膚損傷。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療35天,產生門診費834.2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醫療費37970.96元,合計41805.16元。2012年11月21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出院證明書載明出院后注意事項:1、轉院途中避免受涼;2、住院期間留陪二人,加強營養;3、轉至上級醫院繼續治療。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甲入住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陳舊性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陳舊性);2、肝脾挫傷。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療13天,產生門診費1273.07元,住院醫療費23412.36元,合計24685.43元。2012年12月5日,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具醫療證明書載明治療建議:1、2012年11月22日入院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2、定期隨訪復查;3、全休三個月。同日,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具出院證明載明出院建議:1、術后14天拆線,每3天換藥一次;2、全休三個月,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3、患肢禁止負重3個月,3個月后視情況決定是否負重;4、術后一個半月、三個月、半年、一年半來院復查;5、如有不適,門診隨訪。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甲入住哈密地區第二人民醫院,被診斷為腸梗阻。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療8天,產生門診費271.61元,住院醫療費5578.41元,合計5850.02元。2012年12月27日,哈密地區第二人民醫院出具出院證載明出院后注意事項:1、注意飲食;2、不適隨診;3、右側股骨骨折術后到骨科門診隨訪。2013年3月22日,新疆眾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甲的傷殘等級評定為10級,后續手術取出右股骨金屬內固定物治療費估價需7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鑒定費1100元,照相、打印費50元。
另查,原告李某甲從哈密地區中心醫院轉院至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產生轉院交通費5000元。從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出院后回哈密時,產生交通費3500元。
原告李某甲受傷住院期間,由其妻子陳某某和其女兒李某護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陳某某、女兒李某的戶口性質均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原告李某甲系新疆特力電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職工,其與新疆特力電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月工資為1500元。2011年8月,原告李某甲以其妻子陳某某的名義購買了位于哈密鐵路**街**棟*門*層的樓房一套,并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甲因對事故車輛施救、拆解定損,產生施救費440元,拆解費1000元。
2012年10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冀DJ0***號車、新L61***號車的行駛速度和制動性能進行鑒定,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2012)交鑒字第24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冀DJ0***號車制動系統齊全、有效;2、冀DJ0***號車路面痕跡產生時車速為28km/h;3、新L61***號車制動系統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術狀況;4、新L61***號車碰撞時車速為47km/h。
2013年3月11日,哈密市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委托,作出哈市價認字(2013)32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結論為:原告李某甲所有的新L61***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為18915元。原告李某甲支付鑒定費560元。
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區分公司現場查勘認定,原告李某甲所屬的新L61***號車的損失為2000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及車輛拆解費。
在訴訟中,被告楊某某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為原告李某甲墊付醫療費13000元,并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0月19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金額分別為2500元和10000元的住院部預交款收據復印件各一份,2012年10月18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金額為549.50元的門診費票據復印件一份,被告楊某某在上述票據上均注明“楊某乙交款”,被告楊某某稱上述票據的原件已由原告李某甲拿走。經質證,原告李某甲認為上述證據均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能證明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墊付了醫療費13000元,但認可被告楊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向其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被告楊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金額為549.50元的門診費票據復印件與原告李某甲在訴訟中提供的門診費票據原件相一致。
在訴訟中,被告楊某某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為原告李某甲墊付車輛鑒定費16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
又查,冀DJ0***號車登記在被告馮某某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某某,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楊某某雇傭的駕駛員。2012年3月14日,被告馮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冀DJ0***號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根據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該保險單后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根據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歷、門診費票據、住院醫療費票據、門診費用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戶口本、司法鑒定意見書、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勞動合同書、工作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預交款收據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在道路上應遵章行駛。被告李某乙駕駛的車輛與原告李某甲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乙無傷害,原告李某甲輕傷,兩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對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事故發生在肇事車輛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首先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被告李某乙承擔的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乙駕駛的冀DJ0***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范圍內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的剩余損失,因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楊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存在重大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應由被告楊某某和被告李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馮某某作為事故車輛冀DJ0***號車的登記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且該車的制動系統齊全、有效,故對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馮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李某甲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李某甲主張醫療費69570.71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合計72570.71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療證明、出院證、住院病歷、門診費票據、門診費用清單、住院費結算票據、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等計算,本院確認72340.61元;對原告李某甲在哈密永康中醫骨傷科醫院產生的費用137元,沒有相應的醫囑或處方印證,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甲主張住院56天、每天按25元計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住院天數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和醫療費結算票據佐證,原告李某甲主張按每天25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李某甲主張83天、每天1人、每人每天按50元計算的護理費4150元,根據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間留陪二人的出院證明書,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的診療證明書及出院證明,原告李某甲主張按83天、每天1人計算護理費合理,原告李某甲主張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雖護理人員陳愛玉、李芳的戶口性質為農業戶口,但根據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反映,原告李某甲全家于2011年8月即購買了位于哈密鐵路**街**棟*門*層的樓房一套居住使用,且被告保險公司對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不持異議,故原告李某甲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4、原告李某甲主張146天、每天按50元計算的誤工費7300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全休三個月的醫療證明、出院證明及原告李某甲住院56天的實際情況,原告李某甲主張146天的誤工費合理,根據原告李某甲與新疆特力電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李某甲的月工資為1500元的事實,其主張按每天50元計算誤工費合理,且被告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故原告李某甲主張誤工費7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李某甲主張35天、每天按30元計算的營養費1050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告李某甲加強營養的出院證明書,原告李某甲主張營養費合理,但原告李某甲主張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費缺乏依據,應按每天25元的標準計算,故對原告李某甲主張的營養費本院確認35天×25元/天=875元;6、原告李某甲主張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2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計算20年,并按10%計算的傷殘賠償金35842元,原告李某甲的戶口性質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系新疆特力電信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職工,且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李某甲的年齡為**歲,原告李某甲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故原告李某甲計算合理,本院予以確認;7、原告李某甲主張傷殘鑒定費11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佐證,但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未主張后續治療費,故被告方僅應承擔對原告李某甲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的鑒定費,本院確認600元;8、原告李某甲主張車輛損失18915元、施救費440元、解拆費1000元,合計20355元,有哈密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施救費發票、解拆費發票佐證,且與被告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2000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及車輛拆解費)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確認;9、原告李某甲主張交通費9100元(其中市內交通費600元、轉院交通費8500元),有市內交通費票據、火車票及轉院產生的交通費票據佐證,且原告李某甲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10、原告李某甲主張車損鑒定費560元,有哈密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及收取鑒定費的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11、原告李某甲主張停車費1800元,有停車費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12、原告李某甲主張照相費、復印打印費343.10元,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照相費、復印打印費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13、原告李某甲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考慮到原告李某甲確因傷殘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實,被告方應予賠償,但原告李某甲主張的數額明顯偏高,根據本案實際,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56665.71元,其中醫療費72340.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875元,合計74615.61元,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10000元,剩余64615.61元的70%即45230.93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護理費4150元、誤工費7300元、傷殘賠償金35842元、交通費9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58392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車輛損失18915元、施救費440元、解拆費1000元,合計20355元,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2000元,剩余18355元的70%即12848.5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傷殘鑒定費600元、車損鑒定費560元、停車費1800元、復印費343.10元,合計3303.10元的70%即2312.17元,應由被告楊某某、李某乙連帶賠償。對被告楊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原告李某甲應當返還給被告楊某某;關于被告楊某某墊付的醫療費數額,被告楊某某主張13000元,并提供了預交款收據和門診費票據復印件予以佐證,但在訴訟中原告李某甲只認可其中的10000元,對另外的醫療費3049.50元不予認可;在訴訟中,被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雖均系復印件,但被告楊某某在復印件上均注有“楊某乙交款”字樣,且被告楊某某提供的門診費票據復印件與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原件相一致,被告楊某某稱原告李某甲將其持有的預交款收據原件收回辦理醫療費結算符合客觀實際,故對被告楊某某墊付的醫療費數額,本院確認13049.5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各項損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各項損失58392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各項損失2000元;
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甲各項損失58079.43元;
五、被告楊某某、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李某甲各項損失2312.17元;
六、原告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被告楊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3049.50元;
七、駁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馮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八、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元(預交1760元、緩交1760元),由被告楊某某、李某乙負擔2864元,原告李某甲負擔6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柴國勇
代理審判員 齊夢程
人民陪審員 林永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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