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與高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30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阿市民初字第5682號
原告:田某某,住新疆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蘇方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住新疆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梁鴻超、李莉,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高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鴻超、李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承包的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土地及附屬設施;2.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住房;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是原告丈夫高某的叔叔,2007年以前原告與丈夫高某在阿克蘇市柯柯牙管理站所屬園林二隊五農的土地上種植耕耘,蓋有住房若干間,并生育孩子三個。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丈夫高某因車禍不幸去世后,原告為進一步明確該土地的承包經營種植權,于2008年3月7日與柯柯牙管理站簽訂果園承包合同書,承包果園面積為6.81畝,合同對權利義務、上交果品數量、違約責任都有約定。被告現住的房屋,原告和丈夫1998年就搬到這處房子居住。原告自丈夫2007年12月19日去世就患病久治不愈,回內地繼續治療。被告趁此機會撬鎖破門強占了原告的住房已達8年,致原告回阿克蘇8年無房可住。
被告高某某辯稱,一、原告訴狀中要求答辯人歸還位于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地及附屬設施和居住的房屋,答辯人認為自己和原告沒有任何經濟糾紛,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答辯人并不清楚原告為何起訴答辯人,因此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答辯人認為,2005年11月,原告田某某與丈夫高某將位于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地及附屬設施,以市價5000元轉讓給答辯人。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丈夫高某因車禍不幸去世后,原告與答辯人關于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及附屬設施達成書面協議,原告親筆出具書面協議一份,書載:土地掛名協議:高某乙(高某某)現有6畝左右香梨樹土地,原屬高某、田某乙(田某某)所有,高田二人于2005年11月賣給高某某折價伍仟元整,當時高某某把伍仟元付給高某田某某2人,并分文不欠,但是單位的合同沒有轉給高某某,原因是高某出車禍喪亡,該合同繼續由高某的妻子田某某掛名,土地所某某權及經營權、單位所某某費用及義務工和處理權由高某某負責,田某某一律無權干涉,特由高某妻子田某某掛名,二者并一致同意。該土地所某某人:高某某,掛名人:田某某,在此人高某某。2008年2月29日。此書面協議充分證明:原告已將位于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及附屬設施轉讓給答辯人,并承認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及附屬設施所某某人為答辯人。三、原告訴稱在2008年3月7日,原告與柯柯牙管理站簽訂果園承包合同書承包果園面積6.81畝,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上交果品數量、違約責任都有約定。答辯人認為,2008男2月29日,原告給答辯人出具的土地掛名協議之后,才至阿克蘇地區柯柯牙管理站簽訂果園承包合同書,是為了履行原告給答辯人簽訂土地掛名協議的義務。充分證明答辯人是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地及附屬設施的所某某人。四、答辯人現住的房屋為答辯人哥哥高某某所某某,且該房屋距離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地500多米,與原告無任何關系。原告在丈夫高某去世后,離開阿克蘇地區,丟棄三個孩子不管不顧,若干年后突然出現,無理取鬧的要求答辯人歸還答辯人哥哥高某某的房屋,是完全不被認可的。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認定事實錯誤,無權要求答辯人歸還阿克蘇地區柯柯牙中心站二隊五農6.81畝果園地及附屬設施和答辯人哥哥高某某的房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一組,用以證明原告所某某的房屋被被告損壞并占用的事實。被告不予認可,提出照片上的內容無法證明該房屋的所某某人系原告。因原告目的證明其房屋所某某權人,其應當提交該房屋產權證明,僅依據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房屋的所某某權人為原告且由被告無權占有的事實,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過土地掛名協議,并由原告田某某簽字確認,同時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的住房系證人所某某的事實。原告對證人陳述中簽訂土地掛名協議的事實不予認可,對其他事實未發表質證意見。被告對證人證言認可,無異議。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該證據予以分析、采信。3.被告提交2008年8月29日土地掛名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將本案爭議的6.81畝土地以5000元價格轉讓給被告的事實。原告不予認可,提出其未書寫過這份土地掛名協議,同時該協議中田某某字樣非其本人書寫。鑒于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出具書面申請要求對土地掛名協議中田某某字樣是否為原告田某某本人書寫申請筆跡鑒定。原被告雙方依據法定程序選取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對2008年2月29日土地掛名協議上田某某簽名字跡是否為原告本人書寫進行鑒定,同時雙方共同選取了鑒定所需的樣本材料。2016年8月8日,本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上述事項委托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進行筆跡檢驗。該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新卓文鑒字(2016)第1XX號筆跡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08年2月29日土地掛名協議上田某某簽名字跡與法院提供的田某某本人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復庭質證時,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提出再次進行筆跡鑒定。被告認可,無異議。因該鑒定意見書系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取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具備證據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故本院確認該鑒定意見書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同時對原告再次鑒定的申請,本院當庭不予準許。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不予認定,同時對原告于2005年11月將從阿克蘇河流域管理處柯柯牙中心站承包的位于該站二隊五農的6.81畝果園地的經營權以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田某某自愿將其從阿克蘇河流域管理處柯柯牙中心站承包的位于該站二隊五農的6.81畝果園地的經營權以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并由原告繼續掛名的事實已經審理查明,故本案爭議的果園承包經營權人名為原告田某某,實為被告高某某。土地掛名協議簽訂后,原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但其依據與阿克蘇河流域管理處柯柯牙中心站于2008年3月7日繼續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書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違背合同義務與法律精神。雖原被告雙方簽訂土地掛名協議的時間為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與阿克蘇河流域管理處柯柯牙中心站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書之前,但從土地掛名協議中該土地繼續由原告繼續掛名的約定可以看出,原告與阿克蘇河流域管理處柯柯牙中心站繼續簽訂果園承包合同的行為亦是其應當履行與被告簽訂土地掛名協議中約定的合同義務。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該6.81畝果園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的附屬設施,但未明確具體種類、數量,同時未提交證據證明相應附屬設施的所某某人為原告且由被告無權占有。要求返還住房若干間,僅有其本人陳述,且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綜上所述,對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還土地6.81畝及附屬設施、住房若干間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的抗辯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勇
代理審判員 趙威
人民陪審員 于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