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院某某與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75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阿市民初字第441號
原告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院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院某某訴稱:被告欲租賃原告場地房屋,經實地查看后,2012年1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出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阿克蘇紅旗坡某某地的5畝院子和5間住房;租賃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年租金5萬元;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5萬元。若一方違約,違約方將支付守約方5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5萬元,向原告出具5萬元租金欠條,承諾2012年5月1日付清租金。至今,被告對拖欠的租金分文未付。現要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金50000元及利息3465元;3、由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2012年1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出租合同》屬實。我租賃場地的目的是在該場地建棉籽脫殼廠,場地面積必須在5畝以上,否則無法經營。合同簽訂前,原告稱院子有5畝,應當向我提供該場地土地證用于辦理營業執照,雙方基于信任,對場地沒有實際丈量。合同簽訂后,2012年1月16日原告將租賃場地交付給我,當晚原告便回老家。此后原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證,我無法辦理營業執照。同時,經我實際丈量,租賃場地只有3.5畝。原告行為已違反合同約定,我有權解除合同。2012年4月初我將租賃場地機器拆走,經我與原告電話聯系,原告讓我把鑰匙交給隔壁鄰居。4月底我就將鑰匙交給原告鄰居,之后由原告妹夫使用該院子。原告之訴無理,要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出租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用以證實合同約定原、被告的權利義務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觀點提出異議,認為是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照片7張,用于證明原告將場地收回后,在大門上書寫的出租廣告,所留的聯系電話是原告的手機號碼。被告搬出租賃場地后,該場地一直由原告的妹夫使用。原告認可在2013年5月底其將該場地對外出租。否認原告妹夫在此期間使用涉案場地。
2、《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書》一份。用于證明被告租賃場地的目的是為了開辦棉花加工廠。辦理營業執照時需提交場地土地證。因原告拒絕提供租賃場地的土地證,被告無法辦理營業執照。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不認可,認為被告沒有向原告索要過土地產權證明,合同約定只是把院子租給被告,并未約定要提交土地證。本院將結合出租合同來確認該證據的關聯性。
3、2014年3月22日張某某向被告出具的證明,內容為:2012年夏天五一前把機器撤走。老院說把鑰匙放我們家。
4、證人吳某某當庭證詞,主要內容為:張某某租院某某的房子,是在2012年,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租的場地沒有用,什么原因不知道。張某某離開的時間記不清了。是院某某從河南給我打的電話,讓張某某把鑰匙交給我。打電話的時間記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的夏天張某某把鑰匙給了我,具體時間記不清。鑰匙給我后,沒有人再使用過這個院子。后來院某某打電話給我,讓我把鑰匙給他妹夫,時間也記不清了。張某某是我老婆的侄子,他一直與我們共同生活。張某某給張某某寫的證明是張某某的字。張某某放鑰匙的事張某某知道。用于證明被告將鑰匙放在吳某某處的事實、時間。
原告對證據3、4的真實性、證明觀點提出異議,稱不存在打電話讓吳某某接受被告鑰匙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張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要求,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咨詢。現張某某證詞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證人吳某某為原告出租場地的鄰居,與原、被告均無利害關系,證人證詞較為客觀。原告否認證詞的真實性,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在本案審理期間,法庭于2014年3月31日對涉案場地面積進行丈量,租賃場地長59.4米,寬39.8米,面積為3.55畝。對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無異議。
本院通過對原、被告所提供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欲租賃原告場地、房屋,經實地查看后,雙方于2012年1月15日簽訂《出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紅旗坡三角地五畝大院和五間住房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四年半,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年租金5萬元;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5萬元,以后每年伍萬元租金應在當年的元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約定的5年租期內,每年租金伍萬元一年一付,不得變更。如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按年租金伍萬元加倍賠償給原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及收回土地和房屋;對合同約定,雙方要認真執行,如不負責無故變更或終止本合同的,將按年租金伍萬元加倍賠償給對方的經濟損失,同時未違約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同時合同對原告留在租賃場地的物品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5萬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萬元租金欠條,承諾2012年5月1日付清租金。2013年7月16日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出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按合同約定,原告出租給被告的應當是5畝大院和5間住房,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5萬元。在實際履行合同中,原告交付被告的場地不符合合同約定的5畝而實際為3.55畝,被告拒付原告租金至今,雙方行為均違反合同約定。在先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的原告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交付的場地面積不足,不能滿足其經營需要,向原告提出了解除租賃合同的請求。經證人吳某某證實,原告同意被告將租賃場地鑰匙交至吳某某處并電話通知了吳某某。被告也于2012年夏天將鑰匙交至吳某某處,原告方已拿回鑰匙,對外打廣告出租。對此應當視為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均同意解除租賃合同,租賃合同至被告交付吳某某鑰匙時解除。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租賃合同的請求已無必要。被告在接受租賃物使用期間,理應向原告交納其使用租賃物期間的租賃費。考慮到原告交付的租賃面積與約定不符,租賃費應當按照原有約定適當減少。因吳某某證實被告交付鑰匙時間是2012年夏天,具體時間不能確定,本院按夏季中旬2012年7月15日確定。因租賃合同已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納租金的利息,對此無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未能向其提交租賃場地土地證,導致其無法辦理租賃場地的營業執照,因租賃合同沒有約定原告必須要向被告提交場地土地證,原告也否認雙方有必須提供土地證的約定,被告對此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主張,對此本院不予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院某某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房屋租賃費17500元(按照合同約定租金的70%計算,4166.67×6×70%),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院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負擔491元,被告負擔1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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