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盛某與馬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9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二初字第356號
原告:盛某,男,漢族,個體戶,現住新疆沙灣縣。
委托代理人:楊海成,新疆明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農民,現住新疆沙灣縣。
委托代理人:王香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與被告馬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潘吉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海成,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梅到庭參加訴訟。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某訴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建房合同書。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抗震安居房一棟,建筑面積83平方米,包干價每平方米1100元,付款方式為首付材料款40%,主體完工付30%,全部完工付27%,剩余3%維修金到第二年4月付清。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工人按照約定建好了房屋,建筑面積實際為102平方米,加上其他增加項目,工程總價為115100元。經驗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至今。但被告僅支付了工程款63800元,剩余工程款50300元雖經多次催討,但被告以各種借口拖延不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合同法第8條、第107條規定特訴至法院。原告請求判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300元,利息9175元(50300元×9.6‰×19個月)。合計5947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盛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舉證1,2013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房屋達成的協議,協議具體內容的事項。舉證2,通知單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制件),證明原告為被告建好房屋,已通過驗收的事實,原告為被告建好的房屋實際面積是102平方米,沙灣縣抗震安居辦及援疆辦與民政局及財政局各單位已驗收。舉證3,照片3張,原告盛某于2015年7月15日拍攝。證明原、被告建房合同,原告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已經使用,房頂上安裝了熱水器,院子里有生活用品。舉證4,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建房戶檔案一套(復制件),證據來源是原告從沙灣縣良種場辦公室調取,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建房任務,所建房屋已經安居富民辦公室驗收合格的事實。享受補貼的前提和標準是,經安居辦驗收合格,并且符合抗震涉防標準。
被告馬某某辯稱:在2013年3月雙方簽訂了一份合同,條款也是如對方說的一樣。合同簽訂后,在兩個月施工期內,因原告的過失工程不能如期交工,雙方已解除了建房合同。此后原告不經被告同意擅自安排工人進行違法施工,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原告給被告所蓋的房子沒有完工,沒有交工,也沒有驗收。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返還被告前期所給的工程款63800元,賠償我方的經濟損失8957元,并對原告給被告所蓋的房子質量進行了鑒定,對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是否與合同中所約定的一致,要求進行鑒定。對被告所主張的四個項目進行鑒定,提交鑒定申請書。
被告馬某某為反駁原告盛某的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如下:舉證1,照片九張,證明原告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工程施工未完工,工程有違反合同規定的相關情況。舉證2,證人常某某證言,證明原告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未完工,未驗收,未正常居住。舉證3,施工手冊一份,證據來源是良種場抗震安居辦,證明承攬此工程房,必須有專業資質,原告屬非法承攬,不符合施工要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馬某某(甲方)與原告盛某(乙方)簽訂工程合同。合同約定:1、乙方承包甲方抗震安居民房一套,圖紙根據甲方提供的圖紙進行施工,工程造價采取大包干的形式,建筑面積83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價1100元(帶鍋爐和循環泵),總造價91300元,工程所在地良種場二分場。6、確定承包范圍及施工要求(內容略)。7、合同簽訂后首付預購材料款40%,主體完工付30%,封頂后工程全部完工付27%,留3%維修金到第二年4月份。8、工程工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交工。原告于簽訂合同后組織工人施工。原告稱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開工,2013年6月5日交工;被告稱2013年4月中旬開工,工程未完工,2014年8月底原告撤出,雙方解除合同。被告自認于2013年10月入住該新建房屋。2013年10月23日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向被告馬某某發放房屋補助資金,在補助資金通知單中載明了被告的身份證號碼、人口,面積102平方米,磚木結構,開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5日,達標;補助包括安居富民1.85萬元、國營農牧場危房改造1.5萬元,合計33500元。通知單中驗收人有安居富民工程領導小組負責驗收的三人簽字,建房戶一欄中被告馬某某簽字。被告稱通知單中的簽字不是其本人簽字,但已領到上述款項。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因為電線不過電找過原告,原告進行了維修。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3800元。被告稱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拒絕支付剩余款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平方×1100元-63800元)及施工過程中增加瓷磚的價款290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9175元(50300元×9.6‰×19月,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良種場人民政府遞交建房申請書。2013年3月25日被告與所在良種場安居辦簽訂了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建房協議書,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凡按上述要求建房并經驗收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建房戶,將享受政府提供的建房補助款。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盛某、被告馬某某舉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請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解原告未取得施工資質、合同無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定了施工資質,但是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故農村低層住宅建房不適用施工資質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一、雙方簽訂的建房合同的工程施工情況。原告稱原告已經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完畢。對此原告舉證了補助資金通知單,雖然被告辯解通知單之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簽名,但是該通知單是由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三部門(民政局、財政局、援疆辦公室)的人員驗收,且當地該類補助資金發放的先決條件是房屋建設完畢;由于被告已經領取了補助金,而且被告本人承認已經入住近兩年;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定原告已經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舉證常某某證言證明工程未完工、工程質量有問題,其證言中關于被告已經入住房屋,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證言的其他部分,由于常某某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且證言系孤證,證明力小于補助資金通知單,故本院對常某某的證言不予確認。被告辯解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是83平方米,通知單中是102平方米,系原告私自擴大建筑面積;原告稱擴大面積是被告要求的,本院按照建筑市場的交易習慣,被告居住在新建房的旁邊的事實以及原告的施工目的,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將無法取得工程款的事實,本院認為房屋面積超出合同約定,是原、被告雙方協商的結果,故被告關于原告私自變更合同的辯解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解除。被告辯解該建房施工合同已經解除,被告稱已經口頭告訴原告對原告建房不滿意,未付的錢不再支付,已付的工程款讓原告返還,不讓原告施工了,原告沒有同意。原告對被告的陳述不認可,由于被告對該陳述不能提供書面證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陳述不予采信,本院認定雙方的建房施工合同未協商解除或依法定條件解除。
三、原告所承建的建設工程是否驗收。
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承建的住宅是否驗收存在爭議。原告稱已驗收,并依據補助資金通知單證明驗收;被告稱未驗收,通知單記載的當天其本人不在現場。原告提供的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建房戶檔案一套,是復制件,被告在質證時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是在庭審中經詳細詢問被告,被告對其中的其本人與良種場安居辦簽訂的沙灣縣安居富民工程建房協議書無異議,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凡按上述要求建房并經驗收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建房戶,將享受政府提供的建房補助款。結合補助資金通知單、被告領取了補助款可以證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經驗收,且被告已經入住,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承建的房屋被告已經驗收。
被告辯解原告施工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質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工程款63800元,賠償經濟損失8957元,原告對此辯解有異議,稱工程質量合格。由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質量不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認為所建房屋驗收后仍然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損失,可以另行主張權利。對被告申請的鑒定,由被告另行主張權利時申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盛某工程款48400元。
二、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盛某利息損失46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標的59475元,案件受理費128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44元,由原告盛某負擔多訴部分70.84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573.16元(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負擔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楊瀟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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