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沙灣某甲建材與四川瀘州某乙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69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沙民二初字第465號
原告:沙灣某甲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職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別授權),系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海成(特別授權),系新疆明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某乙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職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華,系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沙灣某甲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四川省瀘州市某乙工程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日被告四川省瀘州市某乙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瀘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46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瀘州某乙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依法由審判員潘吉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沙灣某甲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沙灣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海成,被告瀘州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沙灣某甲公司訴稱:2011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就商品砼買賣一事達成協議,簽訂了商品砼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的位于沙灣縣福利院對面的某某華庭住宅小區14、16、18號樓工地供應商品砼,C20每方275元,C25每方305元,結算按實際供貨量為準。付款方式為分批次付款,澆筑一層前將地下室(商品砼)款付清,澆筑三層付清一、二層貨款,澆筑六層完后,付清所有貨款,最遲不超過2012年11月15日。并約定如違約不能按期支付價款,按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金,并同時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雙方就商品砼的質量要求、驗收等做了約定。協議簽訂以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協議,為被告供應了商品砼。2012年11月2日,經雙方核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51135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貨款10萬元,尚欠651135元未付。被告對拖欠貨款以種種理由拖延不付,已經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原告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51135元,利息72080元(651135元×9.225‰×12月),本息合計72321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沙灣某甲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書證1,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商品砼供應的事實、工程地點、違約責任。書證2,2012年11月2日確認函1份(復制件),證明到2012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751135元。簽字人張某某是被告公司項目經理,羅某某是被告方公司技術負責人兼材料員。2013年4月26日被告付款10萬元,剩余651135元。
被告瀘州某乙公司辯稱:雙方關于商品砼供貨事實存在。經確認對貨款無異議,對利息有異議。請法庭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利率計算。
經審理查明,原告沙灣某甲公司(供方)與被告瀘州某乙公司(需方)于2011年10月1日在新疆沙灣縣簽訂了商品砼銷售合同。合同約定:一、工程名稱某某華庭住宅小區14、16、18號樓,工程地點福利院對面。二、按砼強度等級C20每方275元,C25每方305元。六、分批次付款,澆筑一層前將地下室款付清,澆筑三層付清一、二層貨款,澆筑六層完后,付清所有貨款,最遲不超過2012年11月15日。八、本合同約定條款供需雙方應嚴格遵守,若有違約,供方有權停止供貨,且需方不得解除合同,按合同總價款10%賠償損失。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價款,供方有權停止供貨,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萬分之五違約金,并同時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九、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沙灣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同時就商品砼的質量要求、驗收等做了約定。該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在合同文本上蓋章,并有代理人簽字,被告方代理人為張某某。合同簽訂后,原告方按合同向被告方履行供應商品砼的義務。2012年11月2日原告方出具確認函文本,載明了已付款金額35萬元,欠付款金額751135元,并標注2013年4月26日收款10萬元。張某某在確認函上簽字并捺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51135元,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12個月利息,利率參照農村信用社1-3年期的同期貸款利率9.225‰,利息7208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簽訂的商品砼銷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解本合同的第六條系手寫添加內容,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該條雖然是手寫部分,但是卻是書寫在預先留出的橫線上,而不是在排列整齊的格式合同外添附,屬于當事人的協商條款,被告認為是事后添加,應當提供其保留的合同文本,被告亦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對該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經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51135元,被告對該數額亦無異議,且原告提供的確認函雖然是復制件,但是被告項目經理張某某在復制件上已經簽名確認,其簽名是原始的,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貨物價款。被告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是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價款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利息72080元,該利息起算時間符合合同約定的最后付款時間,原告主張的利率低于雙方約定的“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該利息約定無效,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某乙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沙灣某甲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651135元,利息7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723215元,案件受理費1103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四川省瀘州市某乙工程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韓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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