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龔某某、魏某、田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6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3民初23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孫偉,新疆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某某,女,教師。
被告:魏某,男,漢族,公務員。
被告:田某,男,農民。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龔某某、魏某、田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民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偉、被告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龔某某、田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4月3日,被告龔某某、魏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被告簽訂了借據,約定借款4個月,從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約定月息是15‰,逾期不還每日按照逾期金額的1.5‰承擔逾期利息。被告將位于沙灣縣三道河子鎮*區老沙灣路**號*層*單元***室住宅一套提供抵押擔保,被告田某承擔保證責任。該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元、律師費2750元,合計112750元。
被告魏某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借款10萬元和利息1萬元沒有異議。
被告龔某某、田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龔某某、魏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10萬元,原告張某某和被告龔某某、魏某在借據上簽字并捺印。被告田某在擔保人處簽名并捺印。被告魏某對借款10萬元不持異議。該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四個月,從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月利息是15‰;逾期利息從逾期日起按照逾期金額的1.5‰日利率計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本息,借款人從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前,借款方須承擔下列費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保全費、擔保費、執行費、拍賣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
現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元、律師費2750元,合計1127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某某舉證的借據一份、原告張某某和被告魏某的陳述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被告龔某某、魏某從借原告張某某10萬元起民事借貸法律關系成立,被告龔某某、魏某應按照借條約定的還款時間償還本付息。被告龔某某、魏某未按照約定的還款時間還款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張某某和被告龔某某、魏某約定的借款期內,利息為6000元(10萬元×15‰×4個月)。因原、被告對律師費的承擔在借據上進行了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原告張某某主張的利息、違約金、律師費,但總計數額不能超出年利率的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被告約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月利率20‰,故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計算。原告張某某主張利息1萬元和律師代理費2750元未超出從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間的利息,故對原告張某某主張利息1萬元和律師代理費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作為擔保人,沒有約定保證責任,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據約定的還款期是2015年8月2日,原告張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訴訟,沒有超過擔保期限。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龔某某、田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某某、魏某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1萬元、律師費2750元,合計112750元。
二、被告田某對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112750元,案件受理費255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龔某某、魏某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民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馬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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