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9閱讀量:(144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3民初1383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沙灣縣。
委托代理人:孫偉,新疆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沙灣縣。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畢豐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5年初,因被告吉某某無法在金融系統取得借款,便由我出面,為被告吉某某借款8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某償還本金4萬元,剩余本金4萬元及利息3598.18元,由我為其償還;被告吉某某向我出具43598.18元的借條一份,約定利率為30‰;還款時間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3598.18元、利息5232元,合計48830.1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初,因被告吉某某無法在金融系統取得借款,便由原告出面,為被告吉某某借款8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某償還本金4萬元,剩余本金4萬元及利息3598.18元,由原告為其償還;被告吉某某向原告馬某某出具43598.18元的借條一份,約定利率為30‰,還款時間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3598.18元、利息5232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5日),合計48830.1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馬某某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期為被告償還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吉某某在原告為其償還借款后,卻未能及時歸還,理應承擔本案的民事違約責任。原告馬某某要求被告吉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3598.18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馬某某要求被告吉某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雖借條中約定的利率為30‰;但該約定高于法律的規定。原告在主張利息時按照法律規定的20‰予以主張,對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未主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對訴訟權利的自動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43598.18元及利息5232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2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吉某某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在本案執行時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向原告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畢豐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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