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樓某某與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2182)
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37號
原告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包頭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包頭市。
原告樓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房屋租賃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某某訴稱,2013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倉庫租賃合同》,原告將自己的位于包頭市九原區麻池鎮北灘村2500平米的倉庫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從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并約定在每年合同日前支付租金,租金每年1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倉庫交給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沒有支付租金。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于2014年4月15日簽訂《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在2013年前支付租金20萬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租金20萬元,被告逾期支付按每日500元賠償原告的損失。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仍不按約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萬元;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陳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樓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一份《倉庫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包頭市九原區麻池鎮北灘村的面積2500平米的倉庫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租金每年10萬元,按年度結算,于每年合同日前20天支付。對倉庫頂部翻新,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抵付,其他整改費由被告承擔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倉庫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后經雙方協商于2014年4月15日又簽訂一份《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倉庫租賃期重新定為從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止;倉庫改造費用被告全部承擔,原告減免被告租金10萬元;倉庫改造被告已經組織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雙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倉庫租金每年10萬元,原告不再按年遞增,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付20萬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20萬元,逾期按日賠償經濟損失500元且甲方有權終止合同等。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一直未按協議約定日期支付原告租賃費。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萬元;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又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樓某某申請對被告陳某某租用倉庫內的價值26萬元的貨物保全,我院于2014年11月22日對該倉庫內的貨物進行了保全,并公證。
上訴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一份,《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包頭市九原區麻池鎮麻池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與被告陳某某的庫管陳海的談話筆錄一份,與被告的妻子忻某某的談話筆錄一份、(2014)包方證內民字第3208號公證書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樓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定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樓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倉庫交付被告陳某某使用,被告陳某某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支付原告樓某某倉庫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在《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日期付租金有權終止合同,被告陳某某一直未向原告樓某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關于原告樓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租金應當以雙方約定每年租金10萬元,按被告陳某某實際使用日期計算,即從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我院對倉庫查封保全之日按月計算;關于原告樓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違約金,雙方合同約定2014年5月1日前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樓某某20萬元租金,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支付,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逾期按日賠償經濟損失500元,而原告主張以30%計算違約,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樓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倉庫租賃合同補充協議》;
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樓某某租金11.67萬元;
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樓某某違約金6萬元。
以上執行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保全費1820元,共計4420元(原告樓某某已預交),由原告樓某某負擔1416元,被告陳某某負擔30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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