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武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1619)
內蒙古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青民初字第785號
原告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包頭市某甲電器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現住包頭市青山區。
被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包頭市某乙電器有限公司退休職工,現住包頭市青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峰,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訴被告武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劇樹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周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我與被告武某某于1992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武某甲。婚后被告經常酗酒,酒后與我爭吵,因多年爭吵我與被告分室分居已三年,被告還在今年首先提出離婚,并將書面協議交給我,我認為我們已無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武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我們的感情沒有破裂。我們結婚已有20年,雙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工作原因離家較遠,我還為她購買了汽車用于上下班,能夠看出我對她十分關心。我因為工作的緣故,需要出去交際應酬,難免要喝酒,回家為了避免打擾她,就分房睡,但是我們并沒有分居。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與被告武某某于1992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生子武某甲,19**年*月**日出生。夫妻有共同住房位于包頭市青山區科學路*號青東嘉苑房屋一套,面積為145.48平方米。該房于2009年6月底購買,房價款489724元,首付189724元,貸款300000元,還款期限為15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有關書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感情尚好,雙方應予以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雙方應加強溝通,互相諒解,婚姻關系應當可以維持。原告稱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對其主張未能充分舉證,原告請求離婚依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與被告武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劇樹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祖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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