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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民初字第3774號
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頭市昆都侖區某甲大街。
法定代表人張某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峰,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包頭市昆都侖區某乙大街。
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雅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與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起訴稱,2014年8月25日,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被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包頭市昆都侖區團結大街房屋的房本交予原告作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887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答辯稱,借款事實存在,金額準確,但張某甲只是介紹人,實際欠款人應該是內蒙古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到原告運費業務款288120元。
以上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經原告申請,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查封被告張某甲所有的位于包頭市昆都侖區團結大街房屋一套。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借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張某甲應當承擔向原告還款的責任。原告訴請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包鋼某甲煤炭運輸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15元、保全費1970元(原告預交),由被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雅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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