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1247)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2953號
原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烏海市人民醫院護士,住包頭市青山區。
委托代理人周峰,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營業場所包頭市昆都侖區。
負責人呂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雅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起訴稱,原告所有的小轎車,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處購買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萬)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了全部保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單。2013年6月27日,原告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原告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張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及被告要求賠償其交通事故損失,經(2014)包青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張某某88760.68元,原告田某賠償張某某14844.8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賠償。該判決書生效后,原、被告在執行階段就保險合同發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8782.8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答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已經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針對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為其所有的小轎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限額為12.2萬)和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20萬)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了全部保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單。2013年6月27日,原告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經包公交青認字(2013)第12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事故責任。張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及被告要求賠償其交通事故損失,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4)包青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田某在張某某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15900元;判決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張某某醫療費1萬元、護理費11724.8元、殘疾賠償金46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款項共計88760.68元;原告田某賠償張某某醫療費17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160元、營養費5160元、鑒定費800元,款項共計14844.8元,由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賠償。該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對原告在張某某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15900元只理賠了6693.17元,余款9206.83元拒絕理賠,同時被告也拒絕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張某某的營養費5160元、鑒定費800元。經張某某申請,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執字第612號執行通知書,原告田某收到該執行通知書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理賠款。
另查明,原告田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張某某支付了營養費5160元、鑒定費800元。
以上事實,有保單、(2014)包青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2014)青執字第612號執行通知書、2014年8月26日張某某出具的收條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事故車輛于2013年6月27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范圍,且發生于保險期內,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向原告支付醫療費9206.83元、營養費5160元、鑒定費800元,金額合計15166.83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關于責任免除均在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中有約定的抗辯意見,因被告不能以事先擬制的并統一使用的格式保險單中投保人聲明“已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來免除自己的說明義務,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原告履行了對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充分告知和說明義務,被告的抗辯意見有違合同公平原則且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墊付醫療費3126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認可3126元醫療費不包括在(2014)包青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15900元醫療費中,又確實屬于受害人張某某實際發生且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田某支付保險賠償金3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護理費8400元的訴訟請求,因張某某自述確認原告確實護理了51天,且(2014)包青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護理費11724.8元并未包括涉案51天的護理費,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據2013年包頭市城市居民服務業從業人員工資,平均每天91.6元,共51天,金額合計4671.6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營養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田某保險金22964.43元;
二、駁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雅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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