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2253)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3民初2356號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南潯鎮橫三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王某乙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兩被告支付運輸費110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王某乙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同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支付運輸費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依法將本案案由變更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美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之間自2015年起有運輸業務往來,由原告為被告承運貨物,被告開具相應的出車單給原告,原告憑據出車單與被告結算費用。截止2015年6月,被告結欠原告運輸費合計110800元,原告多次催討未著,以致糾紛成訟。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收到1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萬元未付。
上述事實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出車單43份及其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運輸合同,但雙方關于貨物運輸的合意清楚明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原告已按約履行了送貨義務,被告未按約及時支付相應價款,顯屬違約,應當承擔支付價款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運輸費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甲運輸費1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訴訟費29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電梯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忠平
代理審判員 張恒飛
人民陪審員 費阿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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