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竇某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20閱讀量:(1315)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503刑初335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長豐縣,身份證號碼34012119******61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安徽省長豐縣下塘鎮萬崗村某某組。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湖州市南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以潯檢刑訴[2016]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竇某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費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竇某某及辯護人陳美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時許,被告人竇某某至本市南潯區南潯鎮萬順路愛客便利店內,采用持剪刀、言語威脅店內職員劉某的手段,當場劫得收銀臺內現金人民幣1300余元、紅色軟殼利群香煙2包以及被害人劉莉手中VivoX5手機1部,共計價值人民幣3044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竇某某用贓款購買的步步高Vivo手機1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竇某某在庭審中表示沒有異議,且有人口信息、臨時羈押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劉莉的陳述,被告人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以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竇某某具有坦白情節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法對被告人竇某某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竇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竇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步步高Vivo手機1部變價后用于退賠給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竇某某繼續退賠被害人其余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琴法
人民陪審員 談桂群
人民陪審員 俞 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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