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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3民初908號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環城西路***號港航養管中心主樓9層。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甲為與被告馮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湖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倩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美美、被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吉、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5年5月12日,被告馮某某駕駛皖09/54***變型拖拉機由鐘管方向駛往雙林方向,行駛至菱湖鎮墻莫線1公里200米處菱東村沈家柵叉口處,與沈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輪車乘客沈某乙受傷、車輛及路面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沈某乙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救治,住院治療44天。后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八級、八級、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受傷日至定殘前一日止,傷后護理期(含住院)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另悉,被告馮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454499.65元,故訴請判令被告馮某某承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損失共計人民幣363599.72元,其中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受償);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某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已經在交警隊繳納73000元,并支付原告家屬12000余元,其中用于原告的有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標準過高。
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在保險限額內扣除15%的免賠率,另應扣除1000元的絕對免賠額,在交強險外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對于各項賠償項目,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村標準,傷殘系數應為34%;醫療費經核算為113414.15元,其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22628.80元;護理費應按照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照20元/天計算;交通住宿費300元;誤工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商業三者險中不予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戶口本、變更登記情況及行駛證、駕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情況及被告馮某某的駕駛資格情況。
2.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3.保單2份,用以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4.病歷1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治療情況。
5.醫療費發票12份,用以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用114407.15元。
6.鑒定費發票1份,用以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2000元。
7.交通費發票39份,用以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2473.50元。
8.銷貨清單1份,用以證明原告購買生活用品花費393元。
9.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限。
10.工作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在湖州物資汽車設備更新回收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從事燒飯工作,月工資2500元的事實。
被告馮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押金單8份,用以證明在交警部門繳納押金73000元。
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保險抄單2份,用以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及絕對免賠額1000元。
2.批單1份,用以證明已墊付1萬元。
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1份,用以證明應扣除15%的免賠率。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馮某某質證,對證據2、3、4、6、9均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系農業戶口,因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證據5中2015年5月12日的車費與醫療費無關;對證據7認為大部分系加油費,無法證明是否用于原告;對證據8認為未能提供發票,無法證明實際產生;對證據10的三性均有異議,沒有相應的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情況相印證。經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質證,對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系農業戶口,因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證據2無異議,但認為交強險外賠償比例應為70%;對證據3、4、9均無異議;對證據5中的醫療費發票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費用;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且費用過高;對證據8認為沒有發票,也沒有抬頭,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0的三性均有異議,證明應注明出具人、聯系人及身份信息等,且原告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應提供相應合同、工資發放情況。
被告馮某某提交的證據經原告及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質證均無異議,原告認可該款已從交警部門取走,并全部用于原告的醫療費用。
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提交的證據,經原告質證,對證據1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免賠額均顯示為零,不存在絕對免賠額,且也沒有向投保人明確告知;對證據2無異議,該款已用于原告治療;對證據3的條款認為僅僅是自行打印的,且沒有免責告知,故不能扣除。經被告馮某某質證,對證據1中投保的險種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系抄單,而非保險合同,無法證實雙方約定情況;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條款未附在保險合同之后,并未生效,與本案無關。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9,被告馮某某提交的證據及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提交的證據2、3均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5中的車費發票確不屬于醫療費,但仍屬于原告損失,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并計入交通費損失。原告提交的證據7中大部分系加油費發票,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8非有效票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0,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提交的證據1中關于投保情況與原告提交的證據3一致,本院予以認定,但該抄單系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單方出具,其中關于絕對免賠額的約定無其他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5月12日,被告馮某某駕駛皖09/54***變型拖拉機由鐘管方向駛往雙林方向,當日16時6分,行駛至菱湖鎮墻莫線1公里200米處菱東村沈家柵叉口處時,與沈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輪車乘客沈某乙受傷、車輛及路面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沈某乙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救治,住院治療44天。2015年12月2日,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八級、八級、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為受傷日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含住院)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事故發生后,被告馮某某已支付原告77000元。
另查明,被告馮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原大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4年11月4日,大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變更名稱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再查明,原告系農業戶口。
經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如下:
1、醫療費,根據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為113714.1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44天=”1”320元;
3、營養費,30元/天×90天=”2”700元;
4、護理費,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
5、殘疾賠償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為21125元/年×18年×34%=”129”285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7000元;
7、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票為2000元;
8、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1000元;
以上合計為278946.49元。
本院認為,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確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故對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在交強險外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保險人,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有兩人受傷,另一傷者沈某乙自愿放棄交強險中的理賠份額,故交強險全部用于本案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標準,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系農業戶口,故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未提供充足證據證實原告存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財險湖州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抗辯,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不賠償鑒定費的抗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扣除15%的免賠率的抗辯,雖原告及被告馮某某均主張其未盡到免責告知義務,但不計免賠險系單獨險種,不屬于應當告知的免責事項,故對該抗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某已墊付原告770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對此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216723.61元,其中支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幣160157.19元,支付被告馮某某人民幣56566.42元。
二、駁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5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377元,由原告沈某甲負擔人民幣1890元,被告馮某某負擔人民幣14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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