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499)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蕭民初字第2996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國華,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
負責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員工。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一丹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國華,被告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沈某某訴稱: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簽訂《消防設備安裝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學校四層消防實訓操作區域內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噴淋系統、防排煙系統、防火卷簾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的設備采購、安裝、調試。工程造價為24萬元。工程款支付及結算方式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7萬元給原告作為工程備料款,第二次在水泵、水箱進場安裝完畢后支付7萬元,第三次在春節放假前視被告資金及原告困難情況協商支付,第四次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工程造價不含稅金和管理費。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案涉工程被告已實際使用。被告曾陸續支付工程款22萬元,余款2萬元經原告催討,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計算的利息損失。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工程款2萬元,并賠償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辯稱:欠款屬實,但要被告開發票后付。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消防設備安裝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關于消防設備安裝約定的事實,最后一次結算應在2013年5月底付清,工程造價不含稅金及管理費,被告明知原告是個人性質,沒有開具發票的能力;2.銀行交易明細十份,證明被告通過銀行賬戶陸續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的情況,有一部分款項是原告到被告單位簽字領取的;3.律師函及EMS面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郵寄律師函催收余款的情況。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消防設備安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對尚欠工程款2萬元未付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節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交付發票,被告方予付款。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該項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沈某某價款20000元,并賠償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元,減半收取178元,由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負擔。該款沈某某已預交,其同意由杭州市蕭山區某某職業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上訴費繳費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02024****968)
代理審判員 施一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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