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與徐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780)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民初字第66號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瑤,浙江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國華,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秦海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瑤、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起訴稱:2014年9月,原、被告經協商將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區臨平街道保健路**號的凹凸食品店房轉租給原告夏某某,轉租期限為被告徐某某與原出租方蔡某某簽定的《房屋租賃合同》所約定期限。被告徐某某承諾將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及稅務登記證等證件辦妥移交給原告夏某某,轉租費用25萬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某某告之原告夏某某原出租方同意轉租后,原告夏某某將轉租費用25萬元通過銀行轉帳給被告徐某某。但原告夏某某轉租該營業用房后,原出租方蔡某某不認可原、被告之間的轉租行為,告之原告夏某某要終止合同,且被告徐某某也一直未將上述證件辦理過戶給原告夏某某。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返還轉租費用25萬元。
原告夏某某為支持其訴請主張,提供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
1.《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徐某某與原出租方蔡某某存在租賃關系的事實。
2.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憑證及明細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轉租費用25萬元及雙方存在轉租關系的事實。
3.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及委托書各一份,用以證明陶某某為證件所有人,曾委托被告徐某某辦理相關手續的事實。
被告徐某某答辯稱:2014年9月,原、被告經協商將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區臨平街道保健路**號的凹凸食品店轉租給原告夏某某。但雙方并未約定由被告徐某某將屬于陶某某所有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及稅務登記證辦妥移交給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某轉租前告知過蔡某某,當時其同意轉租并收取被告徐某某5000元。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供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
銀行回單聯、電費明細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徐某某將標的物租賃給原告夏某某時經過蔡某某同意,并根據合同約定支付其5000元的事實。
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徐某某經庭審質證: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從合同中第十條可以看出被告徐某某有權轉租給原告夏某某,并約定轉租時被告徐某某應當支付蔡某某5000元;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待證事實有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部分待證事實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徐某某曾被委托辦理相關手續的事實,只是辦理年檢。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采信規則,故確認其分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夏某某經庭審質證: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徐某某所主張的轉租經蔡某某同意及被告徐某某擁有轉租權的事實。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相關陳述,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4年9月初,原、被告口頭約定將由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區臨平街道保健路**號的凹凸食品店轉租給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包括租金在內的轉租費用25萬元。雙方確認上述款項中,包括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租金按每年8萬元計算;此后的租金則由原告夏某某直接支付給案外人即原出租人蔡某某。轉租時,被告徐某某將該食品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及部分貨品一并交付原告夏某某。轉租后,該食品店實際由原告夏某某經營至今。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某某與案外人蔡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于杭州市余杭區臨平街道保健路**號的房屋出租給被告徐某某,租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費用每年8萬元,一年一付,提前一個月支付。在租賃期間轉讓的,須與蔡某某商議。在三年內轉租的,則支付蔡某某5000元。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此后,被告徐某某經營該食品店至將其轉租給原告夏某某。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夏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據相關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口頭轉租協議由被告徐某某將涉案食品店轉租原告夏某某經營,原告夏某某則支付被告徐某某轉租費用25萬元。協議達成后,被告徐某某將食品店內包括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及部分貨品一并交由原告夏某某。同時,雙方確認轉讓費用25萬元包含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原告夏某某無須向被告徐某某交納此后的租金。而原告夏某某實際經營期限已超過2015年1月14日。原告夏某某關于被告徐某某應將該食品店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證件辦理至原告夏某某名下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原告夏某某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蔡某某不同意被告徐某某轉租的事實。綜上,被告徐某某已合理地履行了相應義務,原告夏某某無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還轉租費用25萬元。故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訴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的相關答辯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5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秦海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孫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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