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562)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刑初字第15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萬生,浙江高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國華(杭州市余杭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未檢刑訴(2015)8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以受到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萬生、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劉國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龔某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某小區內,因幾天前其妻子王某被被害人洪某甲毆打一事,與洪某甲發生爭吵并相互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龔某用拳頭擊打洪某甲左眼部,致其左眼內側壁骨折、視覺通路受損、矯正視力下降至0.5以下。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打電話報警,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法醫學認定,被害人洪某甲的傷勢已達輕傷。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光盤);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龔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訴稱:因被告人龔某的犯罪行為導致其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人龔某賠償下列費用:殘疾賠償金80786元、醫療費18371元(含救護車費25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6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費1350元、交通費300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681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49976元。
被告人龔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提出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部分表示愿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賠償能力,請求依法判決。
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2)被告人龔某系自首;3)被告人龔某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又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龔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龔某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某小區內,就數日前其妻子王某被被害人洪某甲毆打一事找到被害人洪某甲交涉,二人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龔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洪某甲左眼部,致被害人洪某甲左眼內側壁骨折。經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洪某甲外傷后,左眼視覺通路受損,左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5以下,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打電話報警,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洪某甲因本案受傷于案發當晚即被送至杭州師范大學附屬醫院(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到該院及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16504.06元。
2015年9月15日,經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洪某甲因傷致左眼眶骨內側壁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遺留左眼視力損害后遺癥,被評定為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120日、護理期45日、營養期45日。被害人洪某甲為此支付鑒定費2100元。
被害人洪某甲自2012年3月起即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從事非農行業,其子李某甲、李某乙20**年*月*8日出生,由被害人及丈夫共同撫養;其父洪某乙19**年*月**日出生,其母劉福蘭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
再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已支付被害人洪某甲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被害人洪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王某、萬某、陳某的證言;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照片;證據制作說明、監控視頻(光盤);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醫療診斷證明書、浙江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清單、交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收條;租房合同、居住證、證明;情況說明;接警單、抓獲、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被告人龔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經查,被告人龔某因其妻被打一事找到被害人并將被害人毆打致傷,對該傷害后果被害人并無過錯,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龔某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且合理并有證據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據本案情況酌情判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要求被告人龔某賠償精神撫慰金,經查,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依法不予審理。被告人龔某已先行賠償部分應在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龔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三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云豐
人民陪審員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鄭秋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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