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隆某、陳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377)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刑初字第9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隆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國華、黃宗金,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未檢刑訴(2015)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隆某、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隆某及其辯護人劉國華、黃宗金、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隆某曾向被害人趙某購買觀賞魚,后因認為價格過高致其吃虧遂產生盜竊被害人趙某觀賞魚的想法。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隆某、陳某經預謀后準備撬棍等工具駕車到杭州市余杭區東湖街道某小區傳達室,由被告人隆某負責采用撬窗的方法進入傳達室,被告人陳某負責望風及接應,竊得被害人趙某、李某養于此處的白紋黑帝魟魚6條,價值人民幣44000元。案發后,被告人隆某、陳某家屬對被害人趙某、李某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陳述;價格鑒定結論;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光盤;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隆某、陳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隆某、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隆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隆某有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節;2)被告人隆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隆某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隆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隆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隆某曾向被害人趙某購買觀賞魚,后因認為價格過高致其吃虧遂產生盜竊被害人趙某觀賞魚的想法。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隆某、陳某經預謀后攜帶撬棍等工具駕車到杭州市余杭區臨平·東湖街道某小區傳達室,由被告人隆某負責采用撬窗的方法進入傳達室,被告人陳某負責望風及接應,竊得被害人趙某、李某養于此處的白紋黑帝魟魚6條,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44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隆某、陳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趙某、李某經濟損失,被害人趙某、李某對被告人隆某、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偵查機關于2015年4月7日晚抓獲被告人隆某后,被告人隆某向偵查人員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陳某盜竊的犯罪事實,并指認被告人陳某當時應在家中,偵查人員遂安排被告人隆某帶路前往被告人陳某家,到達被告人陳某家樓下后,被告人隆某按照偵查人員的安排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確認被告人陳某在家后,讓被告人陳某下樓開門,后偵查人員將前來開門的被告人陳某抓獲。
證明以上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被害人趙某、李某的陳述;證人馬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工商銀行憑證、微信聊天記錄、照片、轉賬記錄、視頻光盤;視頻監控;價格認定結論;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抓獲、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隆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上述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隆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陳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隆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隆某、陳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隆某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袁方敏
人民陪審員 徐貴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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