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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民初字第75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國華,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文三西路***號綜合樓五樓。
法定代表人:駱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圣苑北街**號1-2層。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公司員工。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俞麗麗獨任審判。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華,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起訴稱,2013年5月6日,歐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由余杭區運河街道五杭駛往余杭區閑林,05時13分許,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東西大道25km余杭區良渚街道東蓮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直行的王某某駕駛的魯g×××××號低速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低速普通貨車乘員原告潘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無事故責任。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損失醫療費20863.35元、誤工費32073.75元、護理費13780.73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75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605.60元、交通費3947.50元、鑒定費1200元、住宿費26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83942.93元。為此,原告潘某某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潘某某損失183942.93元;2.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優先予以賠付;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原告潘某某為證明訴稱事實,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方駕駛員及車輛登記情況。
3.門診病歷一份、出院記錄兩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13天的事實。
4.醫療費票據一組,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支出醫療費20863.35元的事實。
5.診斷證明書八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誤工263天(住院113天,建休150天)的事實。
6.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
7.鑒定費發票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支出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8.暫住證、流動人口登記表、證明書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的殘疾賠償金適用城鎮標準的事實。
9.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的被扶養人情況。
10.交通費票據一組,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支出交通費3947.50元的事實。
11.住宿費票據一組,用于證明原告潘某某支出住宿費2620元的事實。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是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歐某某是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歐某某駕駛車輛屬于職務行為,對原告潘某某的損失沒有異議,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請中支付過21000元現金。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對原告潘某某的損失,醫療費金額認可20393.35元,輪椅的那張是銷售清單,不是發票,不予認可,扣除非醫保用藥10302.95元;誤工費認可130天,不申請重新鑒定,每天100元;護理費認可113天,每天100元;營養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13天,每天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認可農村標準,其他沒有異議;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金額沒有異議,但被告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住宿費不認可。精神撫慰金不認可,歐某某已經涉刑。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被告保險公司在王某某死亡案件里使用過保險,現保險剩余情況是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的),商業險373569.50元。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質證后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證據4中的輪椅是銷售清單,不是發票,不予認可;證據5有異議,誤工時間過長,認可130天,不申請重新鑒定;證據8中的村委開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潘某某在杭州暫住未滿一年。證據10交通費、證據11住宿費關聯性均有異議,費用過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證據10、11,應結合庭審情況綜合予以認定。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的采信規則,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5月6日05時13分許,歐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由余杭區運河街道五杭駛往余杭區閑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東西大道25km余杭區良渚街道東蓮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直行的王某某駕駛的魯g×××××號低速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低速普通貨車乘員即原告潘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無事故責任。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113天,損失醫療費20863.35元、鑒定費1200元。醫療機構建議其休息150天。
另查明:1.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使用情況:交強險尚余10000元(醫療費)、2000元(財產損失),商業險尚余373569.50元;2.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3月份起在杭州市余杭區余杭街道上文山社區經營水果生意至今;3.潘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系潘某某、王云子女;4.駕駛員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5、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請中墊付過21000元現金。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有效證據,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無事故責任。經審核,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20863.35元(含非醫保用藥10302.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50元、誤工費32072.85元(263天×121.95元/天)、護理費13780.35元(113天×121.95元/天)、鑒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0.1);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8605.6元(23257元/年×16年×0.1÷2)。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費,本院酌情支持1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合計173094.15元。因浙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交強險剩余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故上述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非醫保費用100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11200元。剩余損失161894.15元,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非醫保費用302.95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61591.2元。因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墊付21000元,故上述302.95元可在21000元中抵扣。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潘某某152094.15元{11200+161591.2-(21000-302.95)}。原告潘某某訴請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原告潘某某152094.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79元,減半收取1989.5元,由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71元,原告潘某某負擔31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四份,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979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俞麗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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