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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桐民初字第736號
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言佩,浙江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
負責人:孔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員工。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賴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嚴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言佩,被告賴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被告賴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浙ADW***車輛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05省道分水鎮里湖村路段相撞,造成二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原告與被告賴某某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桐廬縣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5月7日,被送往富陽汪木英中醫骨傷醫院治療,5月8日,入桐廬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療7天,出院后醫院建休二個月。2012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6天,行拆內固定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9341.65元[醫療費7927.13元、誤工費8016.86元(73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13天×50元/天)、護理費1427.66元(13天×109.82元/天)、交通費500元、電動自行車施救費100元、修理費720元],被告賴某某已支付醫療費5940.51元,尚應賠償13401.14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賴某某經桐廬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將醫療費發票、病歷、診斷證明書、電動車施救發票及修理費發票交由被告賴某某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賴某某未支付賠償款。另查明:被告賴某某駕駛的浙ADW***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間內。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賴某某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賴某某作為事故責任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理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起訴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造成的損失13401.14元;二、被告賴某某對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不予賠償的余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賴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葉某某提供的證據有:1.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2.門診、住院病歷(復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證明原告的傷勢情況及住院情況;3.診斷證明書(復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證明原告的傷勢情況及出院后醫院建議休息2個月的事實;4.醫療費發票(復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7927.13元的事實;5.二輪電瓶車施救費發票(復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證明原告支出施救費100元的事實;6.二輪電瓶車修理費發票(復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證明原告的電瓶車修理花費720元的事實;7.桐廬華格爾車輛廠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桐廬華格爾車輛廠上班的事實;8.桐廬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協議書,證明本案糾紛經過調解的事實;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浙ADW***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
被告賴某某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認為原告超過退休年齡了,不應該賠償誤工費,至今保險賠償款沒有賠償下來,所以我就沒有賠償給原告。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醫藥費需扣除非醫保費用1816.88元;因原告已超過50歲的退休年齡,故誤工費不予賠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0元每天計算;護理費應按68元每天計算;交通費認可200元。對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和住院時間、護理時間無異議;我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共賠償8404.25元。
經質證,原告葉某某提供的證據1、2、3、5、6、7、8、9,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葉某某提供的證據4,兩被告均提出其中有8張醫療費發票計222.01元無醫院蓋章,不能確定屬哪個醫院,且沒有相應的病歷記載,該費用應予扣除,對其他費用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兩被告的質證意見成立,本院確認原告葉某某提供的證據4中的醫療費為7705.12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被告賴某某駕駛浙ADW***小型客車與原告葉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在05省道分水鎮里湖村路段相撞,造成二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賴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葉某某受傷先后在桐廬縣第二人民醫院、富陽汪木英中醫骨傷醫院門診治療,2013年5月8日至5月15日,在桐廬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醫院建議原告休息2個月。2012年8月10日至8月16日,原告再次在桐廬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行內固定拆除術。共住院13天,前后共用去醫療費7705.12元。同時,原告葉某某的二輪電動自行車在事故中受損,用去施救費100元,修理費720元。
另查明:浙ADW***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賴某某已支付原告葉某某醫療費5940.51元,電動車修理費720元,施救費100元,合計6760.51元。
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經桐廬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賴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損失達成賠償協議,并約定,保險公司理賠后付款。后因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以原告葉某某已超過退休年齡,不予賠償誤工費,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賠款賠償給原告葉某某。
庭審中,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賴某某均要求解除其雙方經桐廬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原告葉某某要求按其起訴的請求予以賠償,被告賴某某要求本院依法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事故的過錯方按所負的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來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賴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損失達成了賠償協議,但雙方均要求解除該協議,系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處分行為,且該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葉某某系農民,雖已達退休年齡,但其無退休金等社會保障福利,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其誤工費的標準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農、林、牧、漁業全社會在崗職工的日平均工資75.88元計算,誤工時間可按住院時間加治療醫院建議休息的時間計算;護理費的標準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的日平均工資109.83元計算,現原告葉某某訴請中按109.82元計算,本院予以準許;雖然原告葉某某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其就醫必然要花費交通費,結合就醫次數和路程,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00元;醫療費應按本院認定的數額計算;原告葉某某訴請中其他損失的計算方法和賠償標準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確認原告葉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705.12元、誤工費5539.24元(73天×75.88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13天×50元/天)、護理費1427.66元(13天×109.82元/天)、交通費300元、電動自行車施救費100元、修理費720元,共計16442.02元。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原告葉某某的上述損失均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故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全額賠償。但被告賴某某已支付的6760.51元應予扣除,該款可由被告賴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自行結算。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的辯解,有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則,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7705.12元、誤工費5539.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護理費1427.66元、交通費300元、電動自行車施救費100元、修理費720元,共計16442.02元,扣除被告賴某某已支付的6760.51元(該款由被告賴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廬縣支公司自行結算),尚應賠償9681.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賴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802968),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嚴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孫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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