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353)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杭桐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桐廬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言佩,浙江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桐廬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公訴刑訴(2014)1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趙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余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吳言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在桐廬縣江南鎮鳳鳴村家中后門因瑣事與同村村民趙某發生沖突。被告人邵某用扁擔擊打趙某手臂、腿部等處,并致趙某摔倒,造成趙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申屠某、李某、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害人趙某在本案具中有過錯,被告人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邵某與被害人趙某(19**年出生)系同村村民,因邵某家中所養狗經常睡到趙某家的豬圈一事,雙方多次發生爭吵。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因該事與趙某在桐廬縣江南鎮鳳鳴村姚長賢家門口發生爭吵并扭打,后被村民勸開。趙某回到家中發現臉部被抓傷,遂趕至被告人邵某家后門找其理論,二人再次發生沖突。期間,被告人邵某用扁擔擊打趙某手臂、腿部等處,致趙某摔倒,造成趙某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經法醫鑒定,趙某的傷勢已構成輕傷二級。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邵某與被害人趙某達成和解協議,并通過履行協議取得趙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出舉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明因邵某家養的狗經常睡到其家的豬欄雙方多次發生爭吵。2014年1月2日下午,雙方又因該事爭吵進而發生扭打,其被村民勸開回到家中發現臉被對方抓傷,遂找被告人邵某討要說法,期間雙方再次發生沖突,其被邵某用扁擔擊打致傷的經過。
2.證人申屠某、李某的證言,佐證上述被害人趙某與被告人邵某發生扭打及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邵某用扁擔擊打被害人趙某的事實。
3.證據保全清單及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邵某處扣押其毆打被害人趙某所用的木質扁擔一根。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趙某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的傷勢已構成輕傷二級。
5.戶籍證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月3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的經過。
6.和解協議,證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邵某與被害人趙某達成和解協議,并通過履行協議取得趙某的諒解。
7.被告人邵某對上述故意傷害事實當庭供認。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無疑,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激化引發,被告人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通過履行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趙某的諒解,依法對被告人邵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認為,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剛
人民陪審員 徐國干
人民陪審員 藍 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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