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3閱讀量:(1334)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桐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2001年4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2005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富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5年1月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桐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桐廬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言佩,浙江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桐廬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桐檢公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吳言佩到庭參加訴訟。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桐廬縣瑤琳鎮東琳村杜某乙家,竊得被害人杜某乙的羽絨衣一件,內有人民幣3000元。后被害人杜某乙在家附近菜地尋回羽絨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累犯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盜竊事實無異議,辯稱其未進入被害人家中,系從室外竊得室內窗戶邊的財物。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且犯罪情節較輕,造成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楊某途經桐廬縣瑤琳鎮東琳村杜某乙家窗外時,竊得被害人杜某乙放在室內窗戶邊的羽絨衣一件,內有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楊某將3000元人民幣取走,隨后把羽絨衣丟棄在附近菜地,后羽絨衣被被害人杜某乙尋回。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楊某對上述盜竊事實當庭予以供認,所供事實與被害人杜某乙的陳述能相互印證,并有證人杜某甲、魏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DNA鑒定書、手機通話清單等證據佐證。
2.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及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楊某身份、前科情況及其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認為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楊某將所竊得贓款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剛
人民陪審員 胡蓉琴
人民陪審員 濮偉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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