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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3號
原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廉立國,廣東龍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佳,廣東龍新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金穗路*號5樓02、03、04單元。
負責人:魏某。
被告: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冼村路**號之二保利威座大廈北塔第12層03-06單元。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樊某某訴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樊某某訴稱:2014年3月4日18時40分許,被告彭某某駕駛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陳江往五一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港灣酒店路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愷高新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并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仲愷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被告一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2014年6月24日,廣東惠中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檢驗鑒定,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個拾級。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車輛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系肇事車輛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人,現四被告至今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對原告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1.請求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21814.8元由被告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承擔,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對賠償金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請求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案開庭審理時,原告在原有誤工時間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的誤工時間,變更后的誤工費為36400元。
被告王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交警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已經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具體由法庭裁決。
被告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辯稱:一、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答辯人處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金額500000元,答辯人僅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損失,對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由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但第441306(2014)第T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肇事后,彭某某駕車離開現場”,且彭某某的行為導致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過錯,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4條第8款的約定,答辯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答辯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不直接向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其相關損失應由彭某某承擔。二、對被答辯人訴請部分有異議:商業險條款約定不承擔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部分,請法院核實原被告的墊支付情況,被答辯人門診費用1877.89元沒有病歷佐證,對沒有病歷佐證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營養費無醫生意見不予認可;誤工費的計算時間有異議,對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依據不足,答辯人認為應按被答辯人實際收入減少的情況進行賠償,計算天數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請法院依法審判。三、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任何訴訟費用。因侵權之債所發生的訴訟費用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答辯人不是本案的侵權人,無任何過錯,無須承擔任何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被答辯人部分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彭某某、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時40分許,被告彭某某駕駛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陳江往五一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港灣酒店路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樊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刮,造成原告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彭某某駕車離開現場。2014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仲愷大隊作出441306【2014】第T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樊某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原告受傷后隨即被送往惠州仲愷高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折。經治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醫囑為:1.定期復查;2.石膏持續固定;3.患肢避免著地受力;4.建議休息3個半月;5.住院期間有陪護人員一名。原告進行上述治療產生醫療費11710.9元。后原告至仲愷高新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1378.89元。原告在上述醫院治療過程中,共產生醫療費13089.79元。被告王某某于事故發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廣東惠中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惠中法醫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樊某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遠節基底部骨折,致其左足足弓破壞1/3以上,構成X(10)級傷殘。原告支付本次鑒定費1700元。
又查,原告樊某某系農業家庭戶籍。根據廣東省公安廳出具的《廣東省居住證》顯示,原告樊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區陳江街道辦事處銀嶺路23號(美銳電子)居住;根據原告提交的工作證、《個人職業及收入證明》、社保繳費證明、銀行賬戶交易信息顯示,原告自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惠州美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生產部操作員,其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200元。原告于20**年**月*日生育兒子黃xx,系農業家庭戶口。根據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區陳江力橋中英文幼兒園、惠州市惠城區陳江藍天幼兒園、惠州仲愷高新區陳江新春小學出具的《收款收據》及《證明》顯示,原告兒子黃xx于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在惠州仲愷高新區讀書。原告在住院期間由其姐夫范偉護理,根據其提交的由惠州美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工資單》顯示,范偉月平均收入為3797.5元/月。
再查,被告王某某為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在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被告王某某稱,其與被告彭某某系雇傭關系,其系被告彭某某的雇主,被告彭某某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未能對此舉證予以證實。
裁決的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當事人應根據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驗、檢查而做出的《事故認定書》,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實體處理上對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12686.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100元/天×35天);3.誤工費,誤工時間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計算傷殘等級評定前一日止共112天,誤工工資標準按4200元/月予以計算,確認為15680元(4200元/月÷30天×112天);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姐夫范偉護理,護理費標準按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工資收入3797.5元/月予以計算,確認為4430元(3797.5元/月÷30天×35天);5.交通費800元(酌定);6.傷殘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業家庭戶籍,但事故發生前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2013年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確認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酌定);8.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被撫養人黃xx雖為農業家庭戶籍,但其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其被撫養人生活費應參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予以計算,確認為12318元(22396.35元/年×11年÷2人×10%);9.鑒定費17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21312.2元。原告主張營養費5000元,但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相應意見,或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因湘K44***號重型自卸貨車已在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在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且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的有:醫療費126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共計16186.8元,因此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的損失屬于交強險殘疾賠償范圍內的有:誤工費15680元、護理費443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65197.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31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03425.4元,因此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3425.4元。綜上,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3425.4元,但被告王某某已墊付的12000元應當予以扣減,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還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1425.4元。
原告剩余7886.8元(121312.2元-113425.4元)損失,應由被告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已足以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故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無須再向原告支付賠償款。被告彭某某、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法應作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01425.4元。
二、被告某乙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賠償款人民幣7886.8元。
三、駁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51元,減半收取為626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負擔500元,原告樊某某負擔1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貴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黃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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