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駱某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4閱讀量:(1279)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1號
原告:廖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立國,系廣東龍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告:駱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第二被告:駱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駱某甲,系第二被告的兒子。
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區河南岸演達一路石湖苑一棟。
負責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駱某甲、駱某乙、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廖某某訴稱,20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被告一駕駛粵LWC***號小車從惠城區江北21號小區沿文明二路往三環北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文明二路與三環北路交匯路口時聽到站在道路西側的行人原告叫他,他就駕駛車輛左轉彎掉頭往回行駛,在掉頭行駛過程中碰撞到從道路西側往中央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并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2013年9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經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一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2013年12月2日,廣東惠中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檢驗鑒定,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構成兩個玖級,后續治療費用為貳萬元。被告二系肇事車輛粵LWC***號車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車輛粵LWC***號車的保險人,現三被告至今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對原告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一、請求被告三直接賠償原告合計306955.3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被告一、被告二對保險不足賠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二、請求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第一被告駱某甲和第二被告駱某乙辯稱:沒有意見。
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一、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該項訴請不應得到支持。被答辯人構成傷殘,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合計103天;二、被答辯人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有異議,應該按照60元計算;三、被答辯人主張的營養費過高,交通費缺乏事實依據;四、被答辯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我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五、被答辯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有異議。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有誤;六、被答辯人主張的營養費過高,不應該得到支持;七、被答辯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過高,酌情10000元合理;八、醫療費應扣除非社保用藥后,才由我司承擔賠償責任;九、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十、訴訟費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答辯人不承擔支付義務。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粵LWC***號小車從惠城區江北21號小區沿文明二路往三環北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文明二路與三環北路交匯路口時聽到站在道路西側的原告叫他,他就駕駛車輛左轉彎掉頭往回行駛,在掉頭行駛過程中碰撞到從道路西側往中央橫過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對上述交通事故進行了調查,于2013年9月5日以惠公交認字(2013)第D066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2.右側股骨上段骨折;3.右側腓骨上段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下腹皮膚撕脫挫裂傷;6.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7.外傷性牙齒缺失;8.左髖關節周圍異位骨化。原告從2013年8月1日入院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去醫藥費102305.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55000元。出院醫囑包括住院期間留壹陪人、加強營養、全休叁月等。
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區江北25號小區,事故發生前,和他人合伙開了惠州市惠城區張思財客家菜館。原告育有一個小孩,名叫廖某乙,20**年*月**日出生,非農業家庭戶口。
經原告委托,廣東惠中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惠中法醫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6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構成兩個九級級傷殘,后續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3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及廣東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項目的計算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事故此次產生的其他費用有:殘疾賠償金132997.5元(30226.71元/年×20年×22%),誤工費9365.7元(33189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50元(50元/天×91天),營養費2000元(酌情),護理費9100元(100元/天×91天),被扶養人生活費41881.2元(22396.35元/年×17年×22%÷2),交通費1500元(酌情),以上合計人民幣201394.4元。
第二被告系粵LWC***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粵LWC***號小型轎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當事人應按照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該責任認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構成兩個九級傷殘,其訴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數額為20000元。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為粵LWC***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承保人,應當在有關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遭受的損失,即須在粵LWC***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費用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110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20000元。
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共計226699.9元(102305.5元+20000元+3000元+201394.4元+20000元-120000元),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而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醫藥費55000元,扣除該部分費用,第一被告還需向原告賠償171699.9元,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粵LWC***號小型轎車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綜上,原告方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粵LWC***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費用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11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人民幣120000元。
二、第一被告駱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人民幣171699.9元,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粵LWC***號小型轎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該款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35元,由第一被告駱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鏡新
審 判 員 石 磊
代理審判員 潘麗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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