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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寶法少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顏某甲,女,漢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顏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址湖北省大悟縣芳畈鎮某某村三組,現居住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某某市場2700014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張繼生,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岳利,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
原告顏某甲與被告盧某某、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甲財險)、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燦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張繼生、劉岳利、被告盧某某、被告某甲財險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人保財險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7日,被告盧某某駕駛粵B×××××號車在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觀天路牛湖市場路段,其車車頭左側與原告顏某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華大隊認定,被告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觀瀾人民醫院及深圳市兒童醫院就診,住院醫療費費大部分被告已支付,部分門診及后續治療費用未支付。2013年10月11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粵南(2013)臨鑒字第6166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顏某甲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為拾級。傷后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00日。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為粵B×××××號車牌車辦理保單號為1051600198000****778的交強險,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曾為粵B×××××號車牌車辦理保單號為80501201244039****816的商業險,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盧某某的行為顯然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損害,并且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問題無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盧某某賠償護理費22,833元、交通費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費6,350元、殘疾賠償金81,844元、鑒定費2,8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28,502元;2.判令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盧某某答辯稱:我已墊付醫藥費13,000余元,生活費1,500元。
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辯稱:1.原告方請求按城鎮標準計殘疾賠償金的依據不足;2.后續治療費應有醫囑或鑒定意見予以支持;3.護理費請求過高,原告方未提交護理人員相應的誤工損失證明,即使認可其工作收入情況也應當按照其行業的平均收入水平計算;4.營養費請求過高。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辯稱:被告人保財險僅承保了涉案車輛的商業險,金額為50萬,不計免賠。原告的訴求應先由交強險承保公司賠付,超出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2、原告部分訴求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1)護理費,原告提交的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被告人保財險不予認可,僅同意按照深圳市零售業標準35,423元/年,按照醫囑證明休息2-3個月予以計算。(2)營養費、交通費過高,請法庭酌定。(3)傷殘賠償金,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導意見第24條,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應按照其戶籍性質計算。(4)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3、答辯人對本次事故無過錯且根據保險法66條與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盧某某駕駛粵B×××××號車在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觀天路牛湖市場路段,其車車頭左側與原告顏某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華大隊認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觀瀾人民醫院及深圳市兒童醫院就診,共住院37天,醫囑證明住院期間由一人陪護、出院休息2-3個月,加強營養、由一人陪護、定期復查。2013年10月11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粵南(2013)臨鑒字第6166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顏某甲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為拾級。傷后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00日。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親顏某乙護理,其父親顏某乙經營一家個體戶,名叫“乙雜貨店”。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為粵B×××××號車牌車辦理保單號為1051600198000****778的交強險,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為粵B×××××號車辦理保單號為80501201244039****816的商業險。被告盧某某已墊付全部醫藥費13,000余元及生活費1,500元;原告的戶籍為農業戶籍。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人壽保險保單、病歷、疾病診斷證明、出院小結、觀瀾人民醫院、深圳市兒童醫院證明、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父親營業執照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盧某某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盧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參照2013年度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實,計算出原告的損失為:
1.護理費18,068.40元,原告住院37天,根據醫囑建議住院期間一人護理,且醫囑證明出院休息2-3個月、由一人陪護。另外傷后護理期經鑒定為100日。醫囑與鑒定對傷后護理期認定僅相差10日,結合原告病情,本院認定原告傷后護理期為100日。護理人為其父親顏某乙,有顏某乙為經營者的雜貨店的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參照批發和零售業標準,護理費用為18,068.40元(47,479元÷12月÷30天×137天)。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50元/天×37天)。
3.營養費1,500元,根據醫囑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1,500元。
4.鑒定費2,800元。
5.殘疾賠償金21,085.68元,原告系農業戶籍,其傷殘等級一個拾級,故殘疾賠償金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
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7.交通費825元,有票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合計人民幣56,129.08元,其中被告盧某某共計墊付生活費1,5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54,629.08元,此款未超過交強險保險限額,依法應由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擔,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盧某某墊付的款項依法可向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張。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2,000元待實際發生后再循法律途徑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還應得的賠償額為人民幣54,629.08元;
二、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顏某甲人民幣54,629.08元;
三、駁回原告顏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35元,由原告顏某甲負擔868元,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567元。該款原告顏某甲已預交,被告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徑付原告顏某甲即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方雪(兼)
書記員 邊 秋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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