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某超聲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石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4閱讀量:(1471)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50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某某超聲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繼生,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某超聲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觀勞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均應按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存在如下爭議焦點:
第一,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上訴人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石某某雙方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上訴人某某公司應當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經核算,原審有關被上訴人石某某應得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之認定無誤,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石某某入職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方已經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管理原因而丟失了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均雙方均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本院認定視為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審判令上訴人某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2014年9月、10月份高溫津貼300元。本院認為,上訴人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石某某的工作地點已采取了降溫措施,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審判令上訴人某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2014年9月、10月份高溫津貼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第四,上訴人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律師費。本院認為,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原審根據被上訴人石某某的勝訴比例,判令上訴人某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石某某律師費320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妥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深圳市某某超聲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華
審判員 邢蓓華
審判員 彭建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梁上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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