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06閱讀量:(1263)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商初字第727號
原告南京某甲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機械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71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寧區橫溪街道吳楚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某甲機械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剛,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寧區祿口街道茅亭社區來鳳路**號8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乙物流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甲機械公司訴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張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機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機械公司訴稱,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欠其代收貨款22000元未付,現要求償還。
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未應訴。
經審理查明,某甲機械公司委托某乙物流公司向四川廣安的易功明運送脫毛機并代收貨款。某乙物流公司代收了易功明應付貨款22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某甲機械公司出具欠條對此債務予以確認,定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到期后,某乙物流公司未履行。原告某甲機械公司索要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償還欠款22000元。因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無法進行調解。
上述事實有欠條、貨物托運單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受原告某甲機械公司委托代收易功明貨款22000元后應當交付給原告某甲機械公司。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欠原告某甲機械公司代收貨款22000元未付,有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條為據,理應償還。被告某乙物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某乙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某甲機械公司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乙物流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甲機械公司墊付,被告某乙物流公司于支付上列欠款時應當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計算)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分理處,帳號:101059010*****276。
審 判 員 陳張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張 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