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06閱讀量:(1234)
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建民初字第2741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剛,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南京某甲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該公司員工,漢族。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麗娟,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直屬第三營業(yè)部。
代表人林某,該營業(yè)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夏某某、南京某甲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直屬第三營業(yè)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凱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剛,被告夏某某同時作為被告南京某甲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麗娟,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直屬第三營業(yè)部(以下簡稱某乙武漢第三營業(yè)部)的委托代理人鄧興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駕駛蘇A×××××貨車行至江心洲林蔭灣與原告騎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事故全責,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4639.9元、護理費54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誤工費28800元,殘疾賠償金168982.3元、殘疾器具費49200元、殘疾器具維修費9840元、康復費3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000元、鑒定費3860元、交通費1000元、物損費1500元,共計317522.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某某、某甲工程公司、某乙南京分公司、某乙武漢第三營業(yè)部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屬實,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公司同意賠償,但原告部分請求證據不足,應依法賠償。對原告要求賠償尚未發(fā)生的假肢費用,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駕駛蘇A×××××貨車行至本市江心洲林蔭灣與原告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四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于事故當日入住南京明基醫(yī)院,經診斷為右足碾壓傷1—5足趾毀損,右足和右小腿皮膚撕脫傷皮膚缺損,多處軟組織挫傷。當日行清創(chuàng)截趾術和皮膚修復及石膏固定術,22日和31日再次對受傷部位實施修整和固定手術。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5年5月31日,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右足跗跖關節(jié)以上缺失構成七級傷殘,右下肢功能喪失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240天,護理期限90天,營養(yǎng)期限90天,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9635.41元,夏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5000元,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在江寧區(qū)某丙航遠有限公司從事后勤工作。
另查明,蘇A×××××貨車在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乙武漢市第三營業(yè)部投保了100萬元商業(yè)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時間處于保險有效期限內。該車車主為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系該公司駕駛員。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報告和收費票據、誤工證明材料、電動車修理票據、保單、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后果,應予賠償。被告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致殘,依法應予賠償,故原告訴請賠償醫(yī)療費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如下:醫(yī)療費84635.41元,護理費5400元(60元/天×90天)、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28元(18元/天×46天)、誤工費13040元(1630元/月×8個月)、殘疾賠償金168982.3元(34346元/年×12年×0.41),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鑒定費236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500元。因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1105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超出限額部分共186735.71元,由被告某乙武漢第三營業(yè)部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扣除非醫(yī)保費用8463.5元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賠償,被告某乙武漢第三營業(yè)部實際應賠償178272.2元,因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已墊付了55000元,故原告應返還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46536.5元,原告另主張安裝假肢的費用,因尚未實際發(fā)生,故本案中暫不支持,待實際發(fā)生該項費用后,可另行主張。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墊付的其他費用,由其自行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合計1105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其中46536.5元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領取,余款由原告王某某領取)。
二、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直屬第三營業(yè)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合計178272.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85元,減半收取992.5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3352.5元,由被告南京某甲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某)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以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85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yè)銀行鼓樓分理處,帳號:10×××76)。
審判員 錢凱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蔡振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