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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寧民初字第3251號
原告廣州某甲個人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建中路**號西701。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法務專員。
被告袁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剛,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州某乙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服務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大道**號自編206-207房。
法定代表人區某某,某乙服務公司經理。
原告某甲公司與被告袁某、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管道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被告袁某不是其公司職工,其公司與袁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現要求不支付袁某醫療費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521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49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5452.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613.6元、勞動能力鑒定費40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030元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6037元,以上合計118283.17元。
被告袁某辯稱,其于2012年1月進入某甲公司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工作地點位于南京市江寧區歐尚超市,其每月工資6000元,每周休息1天,某甲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支付加班工資。2014年7月13日,其因工受傷構成10級傷殘,某甲公司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某乙服務公司是勞務派遣單位,應與某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現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1.按每月6000元工資標準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間休息日(共52天)200%的加班工資計28699.4元及法定節假日(共8天)300%的加班工資計6620元;2.支付工傷醫藥費1047.67元、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0元(6000元/月×3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75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502元及鑒定費400元;3.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000元(6000元/月×3.5個月);4.補繳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
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辯稱,其公司與袁某之間不存在勞務派遣關系,其公司與本案無關,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袁某與某乙服務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勞務派遣勞動合同后被派遣至某甲公司所屬南京市江寧區歐尚超市門店從事化妝品促銷工作,工資由某乙服務公司發放,某乙服務公司未為袁某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7月13日,袁某在工作中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左外踝骨折,用去醫療費1047.67元。同年11月14日,經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袁某為工傷,2015年1月21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程度為十級,袁某用去鑒定費400元。同年3月10日,袁某以某甲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加班工資為由,通過快遞方式向某甲公司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并隨即向南京市江寧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訴,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裁決某甲公司支付袁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603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49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5452.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613.6元、勞動能力鑒定費400元、醫藥費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521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030元后,某甲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袁某因工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4583元。袁某受傷后,醫囑休息2月,袁某只在2014年7月休息了1個月后,開始正常上班,某乙服務公司未支付7月工資4583元。袁某在仲裁庭審中稱其工資由基本工資2200元和銷售提成組成,每月滿勤為26天,每周只休息1天,法定節假日每年只春節休息3天。某甲公司在仲裁階段認可袁某每周休息1天。審理中,某乙服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袁某每月的勞動考勤記錄。
又查明,南京市2014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70507元/年,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為82.17歲。根據法律規定,袁某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32081元。袁某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775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502元的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袁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807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醫院病歷、醫療費發票、休息證明、工資打卡記錄、鑒定費收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在仲裁庭審中陳述每月滿勤為26天,每周只休息1天,法定節假日每年只春節休息3天,某甲公司也認可每周休息1天,故對袁某主張存在加班的事實予以確認。某乙服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提供其掌握的袁某每月勞動考勤記錄,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鑒于袁某工資由基本工資和銷售提成等組成,銷售提成可視為用人單位在法定工作時間外支付了一定的加班費,故在計算袁某加班工資時應當進行折算。經統計,袁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間,休息日加班42天,法定節假日加班8天,用人單位應當分別按袁某本人工資的200%、300%支付加班工資,經折算后加班工資合計為5866元,某甲公司應當支付。故對袁某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合計35319.4元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勞動者因工受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職工有權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享受工傷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某乙服務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為袁某參加工傷保險,袁某工傷十級,其于2015年3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某乙服務公司應當依法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現袁某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數額不違反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應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袁某受傷后在停工留薪期內只休息了1個月,某乙服務公司未支付原工資待遇,違反了規定,故對袁某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0元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袁某因工受傷,某乙服務公司依法應當支付工傷醫療費及鑒定費,故對袁某要求支付工傷醫藥費1047.67元及鑒定費4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由于某乙服務公司未為袁某繳納社會保險,違反了法律規定,袁某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9614元(4807元/月×2個月)。某甲公司作為用工單位,因存在過錯,依法應與用人單位某乙服務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袁某要求補繳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處理勞動爭議范疇,本院不予理涉。某乙服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支付被告袁某加班工資5866元、醫藥費104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58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08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費5775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502元、鑒定費4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614元,以上合計134850.67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某甲公司與第三人某乙服務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分理處,帳號:101059010*****276。
審 判 員 管道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高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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