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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初字第3033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09393***-7,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同夏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京某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婷婷,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83490***-x,住所地南京市龍蟠中路**號。
負責人婁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菁,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交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婷婷、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呂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蘇A×××××系被告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公交車,王某系該車輛駕駛員,2012年11月9日下午16時左右,王某駕駛蘇A×××××公交車經過雨花東路時,由于王某嚴重忽視交通安全,從后方撞向原告所騎的電動車,造成原告受傷。后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前后共三次住院治療,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三處傷殘?,F原告已治療完畢,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87805.79元。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后墊付了部分費用,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和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王某駕駛蘇A×××××號大客車在雨花東路行駛時剎車致大客車側滑碰到陳某某騎行的電動車,造成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三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醫院救治,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尺橈關節脫位、右手第1、2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左額、右腕皮膚軟組織撕裂傷、右尺神經損傷”,行“右股骨、右橈骨遠端、右手第1、2掌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
2013年4月28日,再次入院,行“右橈骨內固定取出術+右前臂清創術”后于同年5月24日出院。
2014年1月22日,經雙手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九級傷殘、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共計30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共計15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共計120日為宜。
2014年9月27日,原告第三次入院,行“右股骨干內固定取出術”后于同年10月7日出院。
2015年11月26日,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再次鑒定,原告陳某某右下肢損傷后果綜合評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王某駕駛的蘇A×××××號大客車屬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保額15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在原告就醫期間墊付醫療費134701.61元、首次住院46天護理費3542元、殘疾器具費(輪椅)595元、車損維修費3000元、另給付原告現金40000元。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醫療費221元(不含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墊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1324元)、營養費本院按15元/天計算120天即1800元,上述費用合計2191元。
護理費6610元(后兩次住院37天按照70元/天計算即2590元、出院后按60元/天計算67天即402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殘疾賠償金15112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69032.4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明細、護理費發票、營業執照、項目經理結算單、鑒定書、維修發票、輪椅票據、收條、保險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司機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承保肇事車輛保險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經審核,原告陳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項下合計2191元,在傷殘賠償項下合計169032.40元,依法應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15萬元范圍內全額賠付,交強險醫療賠償項下剩余限額7809元、物損項下剩余限額2000元、三責險項下剩余限額90967.60元。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在原告就醫期間墊付的醫療費134701.61元扣減16190.71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依據商業三責險約定應承擔的12%非醫保用藥數額)即118510.90元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項下返還7809元,在商業三責險剩余限額項下返還90967.6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墊付的車損維修費3000元應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物損限額項下返還200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其余墊付的首次住院護理費3542元、殘疾器具費(輪椅)595元等費用因已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均應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根據其所提供的項目經理結算單,證明公司每項工程均實際發放生活費用,且經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實際銀行工資發放記錄,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遠高于社會平均護理費標準,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對其自行造成的擴大損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三期期限,已經相關鑒定機構確定,原告第三次住院取內固定并無醫囑或者鑒定意見需要延長三期,故本院依法按照鑒定結論予以計算。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抗辯認為原告第三次住院可能存在用于治療原告已經定殘的相關部位后續治療費,但未能提供準確數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另給付原告現金40000元應自上述賠償款中扣減返還給被告某某公交公司。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付原告陳某某各項損失131223.40元。
二、被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墊付款140776.60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9元,鑒定費4160元,合計5999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3264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負擔27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39元。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員 田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池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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