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梅某某與彭某某、苗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7閱讀量:(1579)
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1067號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國飛、湯運芝,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
被告苗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浩,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某某區某某中路41號西安某某大廈二層。
代表人行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國俊,湖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梅某某訴被告彭某某、苗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玉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國飛、湯運芝、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經本院(2015)鄂某某區民保字第00012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請人彭某某駕駛的登記在被申請人苗某某名下的陜A×××××小型轎車。原告支付財產保全費1170元。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彭某某繳納50000元后,原告申請解除上述查封、扣押,經本院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梅某某訴稱:2015年02月20日,被告彭某某駕駛車輛車牌號為陜A×××××的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苗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與原告在某某區××及××路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趾毀滅性損傷等損害,同時摩托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隊對此事故出具了荊公交(一)認字(2015)第2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梅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本次損害原告損失共計421107.92元(具體見索賠明細)。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是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車輛的駕駛員,被告苗某某系肇事車輛的車主,兩被告應當連帶承擔原告的所有損失。據此,請求判令:一、原告所有損失共計421107.92元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現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連帶賠償;二、本案財產保全措施費1170元由被告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某、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浩庭審時辯稱:一、根據原告主張訴請,本次事故是客觀存在的,被告已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不計免賠,故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墊付醫療費51254.12元,同時被告出具5萬元保證金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三、原告訴請有部分賠償過高,原告傷殘和假肢部分過高,已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庭前郵寄答辯狀辯稱: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即本案被告彭某某肇事逃逸,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二、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駕駛人彭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則我公司只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即1萬元內墊付搶救費用),且不承擔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三、無論何種情形,我公司均不應與另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四、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中,除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外,均明顯偏高或缺少依據:1.醫療費用需核實票據,并需與病歷相印證;2.護理費標準過高,護理期限過長,可以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4.交通費明顯偏高;5.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6.營養費過高;7.是否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沒有醫囑,依據不足;8.精神撫慰金過高,以6000元為宜;9.原告主張的摩托車損失缺少充分的依據,即使損失確實存在,我公司只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即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02月20日,被告彭某某駕駛陜A×××××小型轎車沿某某區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工民路路口左轉彎時,遇梅某某無證駕駛的兩輪踏板車(承載文某某),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彭某某駕駛的車輛將踏板車撞到后,駕車逃離現場,導致梅某某,文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本次事故經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隊荊公交(一)認字(2015)第2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經勘查調查,彭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之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梅某某及乘坐人文某某無過錯。彭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梅某某、文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某某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68天,出院診斷:車禍傷左足趾毀損傷左股骨下段開放性骨折皮膚裂傷。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多食含鈣豐富的食物,防止骨質疏松,促進骨折愈合。2.接骨板固定患者術后3月內患肢不負重,3個月后參閱X線片,如骨痂生長緩慢,需延遲下地活動。3.術后1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內固定物取出術。4.術后1月、3月、6月、1年等復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況。5.定期專家門診復查,不適隨診。2015年6月18日,原告傷情經某某楚信法醫司法鑒定所(2015)法鑒字5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梅某某傷殘程度一處為九級,一處為十級,賠償指數為22%;2.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為12000元。2015年6月30日,宜昌某某康復輔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輔具鑒字第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被鑒定人梅某某左足適合安裝國產硅膠腳假肢價格為6200元;2.被鑒定人安裝假肢更換周期為2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3.被鑒定人安裝假肢期限為50年。
原告梅某某于2009年7月起租住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居委會某某街96號王某某家中。2013年5月27日梅某某與某某市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該公司鴻翔家園樓盤房屋一套(按揭貸款方式)。梅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單位為某某市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地址:某某市某某區荊北路81-1),從事司機工作(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月工資額4500元。
事發時,原告梅某某無證駕駛的兩輪踏板車上承載人系文某某。本案審理過程中,文某某向本院提交聲明:“本人文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搭乘梅某某駕駛的摩托車,在某某區南環路及工民路交叉口與彭某某駕駛的車輛牌號為陜A×××××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本人僅受輕微傷害,已經完全恢復,本人不再向任何人及保險公司另外提出賠償要求。”
另查明,肇事車陜A×××××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苗某某,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彭某某與被告苗某某系夫妻關系(2009年9月28日經政府登記結婚,結婚證字號青西民結字××××號),二被告均具有合法駕駛資格。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保單、購房合同、民事裁定書、庭審筆錄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經交管部門認定,彭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梅某某、文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隊荊公交(一)認字(2015)第2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原告訴請的賠償范圍包括:
1.醫療費51589.12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某某為原告梅某某墊付的51254.12元,確屬實際發生,本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彭某某辯稱其計算期限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對于誤工時間,依照原告出院醫囑載明“接骨板固定患者術后3月內患肢不負重,3個月后參閱X線片,如骨痂生長緩慢,需延遲下地活動。”,本院核定為158天(住院治療68天+3月即90天)。據此本院核定,原告該項訴請金額為23700元(150元/天×158天);
3.護理費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辯稱護理費標準過高,護理期限過長。經審查,原告住院天數為68天,其訴請的剩余天數22天(90天-68天)因無醫囑證實亦無司法鑒定機構確認,本院核定為68天。對于誤工費標準,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梅志芳(任職單位英德市宏博工貿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承擔護理且存在誤工損失,本院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標準28729元/年核定。據此本院核定,原告該項訴請金額為5352.25元(28729元/年÷365天×68天);
4.交通費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應票據,被告亦辯稱過高,考慮到確需該項支出,本院酌定為10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68天×100元/天),原告計算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6.營養費10000元(50元/天×180天),各被告辯稱過高,經審查原告此項訴請系依照出院醫囑主張,但其標準及期限過高,本院核定為20元/天,計算期限為158天(住院治療68天+3月即90天),即3160元(20元/天×158天);
7.殘疾賠償金為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系原告依照司法鑒定書主張,計算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8.殘疾輔助器具費162750元(6200元×1.05×25次),系原告依照宜昌某某康復輔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書主張,庭審中被告彭某某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其后又撤回該申請,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辯稱“是否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沒有醫囑,依據不足”,經審查原告出院記錄與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能相互佐證,原告安裝假肢確屬必須,原告訴請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假肢安裝期限,原告訴請依照輔助器具司法鑒定書50年計算更換25次,其訴請計算時間過長,不利于其權利救濟保障,應以計算20年更換10次為宜,后續計算期限可待實際發生時,原告再行主張權利。據此本院核定原告該項訴請為65100元(6200元×1.05×10次);
9.后續治療費12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鑒定書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10.鑒定費3950元(2400元+1550元),確屬實際發生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11.摩托車損失費6000元,各被告不予認可,因該車輛現未定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維修證據,庭審中本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張,本案中不予認定;
12.財產保全費用1170元,此費用確屬實際發生,但該項費用屬于法院訴訟費用類支出,本院另行在訴訟費用負擔中予以認定;
13.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各被告辯稱過高,經審查,根據原告傷害程度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考慮,本院酌定為10000元。
上述共計292000.1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在陜A×××××小型轎車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共計120000元;對于剩余部分172000.17元(292000.17-120000元)賠償款的承擔問題,原告訴稱“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該答辯意見,該答辯意見不應得到采信。”經審查,被告彭某某的駕駛行為經交管部門認定為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70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被告彭某某的逃逸行為屬于駕駛員違背常識性認知行為,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此種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必將導致其無法實施對受害人實施救助、保護現場和證據及其他防止保險標的損失擴大等應盡義務的履行。《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該規范既是防范被保險人道德風險的需要,也是對肇事人肇事逃逸導致損失擴大的否定性法律評價。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此種逃逸行為作出賠償,必將對公序良俗帶來負面影響,違背社會價值取向,故對于被告某某保險西安某某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車陜A×××××小型轎車的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172000.17元的賠償責任。被告苗某某系肇事車陜A×××××小型轎車所有人,現原告未舉證證明苗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被告苗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被告彭某某與被告苗某某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彭某某的上述侵權債務均發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被告彭某某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苗某某之間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出歸各自所有的約定,所以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被告彭某某與被告苗某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彭某某先行墊付51254.12元,該款扣減之后,被告彭某某與被告苗某某還應共同賠償原告120746.05元(172000.17元-51254.1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梅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與被告苗某某共同賠償原告梅某某120746.05元;
三、駁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確定的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78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某某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玉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黃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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